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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军、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号原告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中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洪远。被告李小军。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宝。原告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房产公司)诉被告李小军、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平昌农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佛房产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洪远,第三人平昌农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佛房产公司诉称:与被告李小军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金佛.望江名都”6幢1单元27楼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39655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66550元,下差230000元由被告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同年4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应按月向第三人支付按揭月供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第三人于2014年6月27日扣划原告银行帐户231017.07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第三人扣划原告的231017.07元。被告李小军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平昌农行述称:因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按揭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被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扣划原告银行帐户231017.07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金佛.望江名都”6幢1单元27楼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39655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66550元,下差230000元由被告向第三人平昌农行申请按揭贷款,并于同年4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33年4月7日,共计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被告应按月向第三人支付按揭月供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支付第三人平昌农行按揭月供款至2014年2月20日,再未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第三人于2014年6月27日扣划原告银行帐户231017.07元(其中本金224008.54元、利息7008.53元)。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银平函(2014)2号文件及划扣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小军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平昌农行履行按月支付按揭贷款本息义务,第三人平昌农行依约扣划保证人原告金佛房产公司现金231017.0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金佛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31017.07元。本案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0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4765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