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农民,住沧州市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和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县镇老闪清真菜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马某、袁某、史某撞伤,后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温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3、被告人温某某已赔偿死者马某家属经济损失33000元,并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县镇老闪清真菜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马某、袁某、史某撞伤,被告人温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系车祸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袁某、史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与死者马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袁某、史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马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袁某、史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温某某的驾驶证、被害人马某的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袁某、史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自愿真诚悔罪,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