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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宜根诉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根,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李宜根,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斌,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宜根诉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根诉称,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被告刘斌以怀化市南华物资储运有限公司项目的名义,陆续向原告李宜根借款11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0.025元。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利息1107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止),共计2227000元。本院认为,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对被告刘斌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李宜根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宜根的起诉。应收案件受理费24616元,已预收5000元,退还原告李宜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