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甘松金与胡德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甘松金,男,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693。被告胡德干,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暂住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30。原告甘松金诉被告胡德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甘松金、被告胡德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92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运费共9200元,被告自愿以自有货车粤E×××××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10天,若被告不按期还钱,原告可拍卖此车,抵作运费。签订此协议后,被告一直不还款,被扣车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停车共8个月,停车费每月300元,共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运费9200元及停车费24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月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聘请原告从顺德北滘运送有机肥原材料至云浮新兴,因初到顺德创业不熟悉情况,原告按每车2300元计算,运送四车,合计9200元。其后,被告觉得价格偏贵,到市场了解价格为1700元/车。原告未诚信经营,且运货时没有用帆布遮盖好货物,雨水淋湿货物造成产品不合格,被厂家下压价格。被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3月结清,但恰逢朋友因病入院抢救需资金帮助,未与原告妥善协商。此时,原告的妻子致电催讨欠款,被告说明情况后遭受其辱骂。2014年7月份,原告带数人到被告工厂强行开走被告的货车,并出具协议要求被告签名,导致被告的车辆不能年审及工作,造成几万元损失。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粤E×××××车辆行驶证、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自愿将车辆交予原告用作抵押。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率众到被告处强行拖车,被告并非自愿抵押车辆。3、欠条,证明被告所欠运费,并承诺于2014年3月还清,但被告迟迟未付款,其后签订本案协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是本人出具。4、收据,证明原告为案涉车辆已实际支付停车费2400元。被告质证因未参与其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甘松金与被告胡德干存在运输关系,由原告甘松金为被告胡德干提供运输服务。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德干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运费9200元,并承诺2014年3月中还清。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9200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未付款,被告自愿以粤E×××××货车作抵押,期限为10天,付钱还车,超过10天未付款,由原告将粤E×××××车拍卖抵偿运费。若造成汽车被盗、损坏,由原告负责。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建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粤E×××××货车自2014年7月-2015年2月停车费共计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运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提出原告运输措施不当导致货物受损的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在出具《欠条》及签订《协议》时均未提出上述质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中付款,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利息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停车费的问题,被告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向原告出具协议,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构成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保管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因保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质押权人即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强行拖走车辆造成损失的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系自愿提供车辆作抵押,且被告虽提出上述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松金支付运费9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甘松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甘松金负担9元,被告胡德干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