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与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老西门。法定代表人马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龙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工业路453号福建老年大学教学综合楼1号楼1层第5间店面。法定代表人冯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盛丰大厦十一层。法定代表人石敏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城街道砚池社居环城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陆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芳红,系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59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北楼19层。法定代表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长荣,系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蚌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怀远汽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福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黄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福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光,被告诚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被告紫金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祥,被告长安黄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红,被告安邦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远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驾驶员刘飞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号大客车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0km+700m处,与郎兴武驾驶的被告诚祥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皖c×××××号大客车上的乘车人崔怀平死亡、冀广英等多人受伤,皖c×××××号大客车、浙j×××××号车、闽a×××××号车、闽j×××××号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驾驶员刘飞、郎兴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诚祥公司所有的闽a×××××号车在被告紫金福建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李鑫所有的浙j×××××号车在被告长安黄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宁德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j×××××号车在被告安邦福建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中死亡和受伤人员(驾驶员刘飞除外)进行了全额赔偿,对浙j×××××号车的损失和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对皖c×××××号大客车进行了修复。原告的支付超出了应赔偿的数额,被告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长安黄岩公司、安邦福建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诚祥公司、紫金福建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赔偿额的50%。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50783.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诚祥公司辩称,答辩人在被告紫金福建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险,加投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讼请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本起事故中,被告已经先行赔付给原告5万元,该垫付款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福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过高,或者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投保车辆存在超载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2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车辆损坏的情况,我公司只能在对被告诚祥公司合理的范围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长安黄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还有另外驾驶员刘飞在交强险预留方面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同意被告安邦福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安邦福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属于保险合同,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资格适格,答辩人是无责赔偿,只能在无责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怀远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乘客情况说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受伤人员相关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各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各3组,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和驾驶员情况;5、崔怀平死亡以及原告已赔偿的证据1组,证明崔怀平死亡以及原告赔偿的情况;6、原告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受伤人员进行赔偿的证据1组,证明原告已对事故认定书所列受伤人员进行赔偿的事实;7、认定书未列入人员的赔偿证据1组(详见附表2),证明原告已对认定书未列入人员进行了赔偿的事实;8、认定书未列入人员的赔偿证据1组(该组人员只有医疗费单据,详见附表3),证明原告已对认定书未列入人员进行了赔偿的事实;9、财产损失相关证据1组,证明原告车辆修复的费用、原告对路产及其他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10、崔怀平的人口信息1份,证明崔怀平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紫金福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崔怀平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非农户口有异议,要求提供公安户籍信息,具体由法院审核。原告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保险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受害者,对其原告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对,且原告的赔偿协议书即使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无实际赔偿存在疑问。对证据6、7相关人员受伤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证据9中保险公司的理赔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残值金额1500元应从131165.1元中予以扣除,剩余金额保险公司认可。对其他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安邦福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赔偿是在安徽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安徽当地的标准,不应该适应浙江的标准。其他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另崔怀平的户籍信息由法院进行审核。被告长安黄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金福建公司、安邦福建公司相同,要求在无责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诚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金福建公司、安邦福建公司、长安黄岩公司相同。被告诚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1、收条1份,证明被告诚祥公司已支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原告怀远汽运公司及被告紫金福建公司、长安黄岩公司、安邦福建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紫金福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紫金保险投保单及紫金保险保险条款2份,证明被告紫金福建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知悉并同意投保。同时证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二款有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闽a×××××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因此,对于该车辆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有10%免赔金额。原告怀远汽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紫金保险提出的免赔,应该由投保人进行抗辩。被告诚祥公司质证对投保单上诚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将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告知。被告长安黄岩公司、安邦福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己方没有关系。被告长安黄岩公司、安邦福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四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四组证据所列人员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核定;证据10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崔怀平死亡的具体损失,本院将结合证据10予以核定;证据11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诚祥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一、2013年11月13日,刘飞驾驶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怀远驶往平阳,0时05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0km+700m处时,车辆与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李鑫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与正从硬路肩(港湾式停车带)驶入慢车道的由郎兴武驾驶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受碰撞后与停在港湾式停车带内由陈威驾驶的闽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c×××××号大客车驾驶员刘飞及其车上乘客崔怀平当场死亡、冀广英等多人受伤,皖c×××××号车、浙j×××××号车、闽a×××××号车、闽j×××××号车以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刘飞、郎兴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二、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刘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刘飞提供劳务过程中。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诚祥公司所有,被告诚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福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福建公司已在被告诚祥公司投保时,明确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郎兴武与被告诚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郎兴武提供劳务过程中,郎兴武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30%。浙j×××××号车和闽j×××××号车分别在被告长安黄岩公司和被告安邦福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各车保险期间内。三、事故认定书中所列人员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损失的核定及原告赔付情况如下:1、皖c×××××号车车上乘客崔怀平于1967年7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崔兴利(1934年4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和杨井侠(1939年10月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分别系崔怀平的父亲和母亲,余小妹和余静(1994年9月22日出生)分别系崔怀平的妻子和女儿。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因崔怀平死亡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在核定崔怀平死亡的损失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计算。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451.7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2257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崔怀平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合计819728.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崔怀平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原告实际支付崔怀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1万元,同时崔怀平家属承诺以后对外索赔权利属于原告所有,索赔所得款项亦均归原告。原告实际支付金额大于本院核定金额,按核定损失819728.75元计算。2、皖c×××××号车车上乘客冀广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后经该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冀广英误工费8632.08元,护理费1817.2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969.50元,住宿费160元,塑性支具费用2200元,合计15218.86元。现原告已履行该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另支付了冀广英住院的医疗费9126.25元,实际共赔偿冀广英24345.11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的皖c×××××号车乘客的伤情、损失核定及原告实际赔付情况如下:因原告仅提供了受伤乘客的身份证而未提供向受伤乘客赔付误工费的标准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在核定误工费时均以农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高如业(1972年9月27日出生)经住院5天诊断为头部血肿,其医疗费34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09.75元(121.95元/天×5天),误工费765.30元(76.53元/天×10天),合计4907.60元,原告实际赔付4432.55元;陈广兰(1953年3月22日出生)经住院5天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其医疗费36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09.75元(121.95元/天×5天),误工费2295.90元(76.53元/天×30天),合计6636.08元,原告实际赔付4630.43元;李树珍(1966年8月11日出生)经住院12天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挫裂伤,其医疗费54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63.40元(121.95元/天×12天),误工费2295.90元(76.53元/天×30天),合计9489.06元,原告实际赔付8989.76元;李宗豪(1999年1月13日出生)经住院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及下内唇挫裂伤,其医疗费21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09.75元(121.95元/天×5天),合计2882.99元,原告实际赔付4630.43元,大于本院核定金额,按核定损失2882.99元计算;邹改虹(1981年12月30日出生)经住院12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医疗费20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63.40元(121.95元/天×12天),误工费1147.95元(76.53元/天×15天),合计4888.62元,原告实际赔付6037.27元,大于本院核定金额,按核定损失4888.62元计算;吴彩凤(1985年1月27日出生)经住院5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医疗费14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09.75元(121.95元/天×5天),误工费1147.95元(76.53元/天×15天),合计3326.97元,原告实际赔付3469.27元,大于本院核定金额,按核定损失3326.97元计算;陈迪荣(1965年3月20日出生)经住院25天诊断为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腰椎1-4左横突骨折等,其医疗费91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48.75元(121.95元/天×25天),误工时间按原告主张的25天计算为1913.25元(76.53元/天×25天),合计14606.58元,原告实际赔付39144.58元,大于本院核定金额,按核定损失14606.58元计算;徐学珍(1974年3月3日出生)经住院23天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其医疗费94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804.85元(121.95元/天×23天),误工费2295.90元(76.53元/天×30天),合计14982.52元,原告实际赔付53621.77元,大于本院核定金额,按核定损失14982.52元计算。事实认定第三节中人员核定的损失总金额为902814.28元,原告实际赔付总金额为1058943.98元。四、对于事故认定书中未列入但属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皖c×××××号车乘客名单的人员的损失核定: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名单人员的医疗费发票,故对医疗费损失予以审核认定,至于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审核认定。乘客名单中与医疗费发票核对一致的人员的医疗费如下:陈树兰523.20元,冯明明184.70元,葛允望88元,孙伟1211.89元,王从巧520.50元,殷德好117.39元,陈美明431.79元,卓春雨413.72元,孙艳355.48元,孙广玲476.11元,李建丽129.80元,刘玉新6**.51元,江吉5**元,常会军236元,孙守飞213元,冀广燕322元,年士兵776.39元,张玉容259元,李亚飞236元,张琼4**元,周政红154元,陈迪宏298元,李伟豪93.70元,胡柳英550元,施会213元,朱春丽117.39元,陈兵117.39元,合计9704.96元。原告已与上述人员协商,并进行了一次性赔偿。五、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的核定:1、浙j×××××号车的维修费271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7400元。2、皖c×××××号车的维修费(含工时、材料费)133165.10元,拖车费15200元,停车费1400元,施救费1310元,合计151075.10元。3、路产损失6530元。财产损失合计185005.10元,原告实际赔偿185005.10元。上述三、四、五三节核定的损失总计1097524.34元。六、被告诚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皖c×××××号车的驾驶员刘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所有交强险的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本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福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郎兴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郎兴武与被告诚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次事故又发生在郎兴武提供劳务过程中,故郎兴武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诚祥公司承担。被告紫金福建公司已在被告诚祥公司投保时,明确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结合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30%的事实,各被侵权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由被告紫金福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后,直接赔付各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被告诚祥公司赔偿。被告长安黄岩公司及安邦福建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亦受到损坏,故在被告长安黄岩公司及安邦福建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根据原告与崔怀平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2014)怀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乘客情况说明及相应各乘客的收条以及医疗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本次事故中其车上受伤乘客及其他被侵权人进行了赔偿,且各被侵权人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均已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紫金福建公司、长安黄岩公司、安邦福建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各被侵权人赔付的款项,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诚祥公司应赔偿各被侵权人的款项,亦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紫金福建公司、安邦福建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赔偿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常台高速台州路段,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浙江境内,故原告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标准进行赔付,并无不当。被告安邦福建公司辩称,原告在安徽赔偿,应适用安徽省标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福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已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核定。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车辆定损单中的修理费金额一致,故被告紫金福建公司辩称,修理费应扣除残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427510.95元,合计549510.95元;二、被告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48201.22元,已支付5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折抵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547712.17元,支付被告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1798.78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1205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1205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8元,依法减半收取5154元,由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和被告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