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海波、张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被告人张乙。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陈海波、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海波于上海市宝山区、崇明县等地多次秘密入户实施盗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2291.64元。其中,被告人张乙三次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陈海波销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024.04元。具体如下:1、2013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海波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甲家,钻窗入户行窃,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24K黄金戒指一枚、18K黄金耳钉一只、卡值合计人民币6500元的多张超市消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8960.65元,后被告人陈海波予以销赃。2、2014年8月中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陈海波至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施翘村XXX号被害人杨某某家,翻墙入院后钻窗入室行窃,趁无人发现窃得硬中华香烟半包。3、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海波至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施翘村XXX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再次翻墙入院后钻窗入室行窃,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部、诺基亚N97手机一部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嗣后,被告人张乙帮助被告人陈海波将窃得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600元。现索尼照相机一部、诺基亚N97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4、2014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海波至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老滧港渔民村XXX号被害人陆某某家,钻窗入户行窃,窃得人民币300元、软玉溪香烟22包、软中华香烟11包、硬泰山牌香烟5包、硬中华香烟1包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66元。嗣后,被告人张乙将被告人陈海波窃得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包、软中华香烟一包销售给他人。5、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海波至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城桥村东门某号被害人瞿某家,翻墙入院后掰断后窗窗栅入室行窃,窃得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金币一枚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564.99元。嗣后,被告人陈海波将窃得的男式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张乙帮助被告人陈海波将窃得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814.04元的女式黄金戒指一枚、金币一枚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700元。现该节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瞿某。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海波、张乙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杨某某、陆某某、瞿某的陈述,证人唐甲、唐乙、张甲、陈乙的证言,勘验笔录及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金银加工点登记表复印件,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海波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波多次入户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波、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人民币一千元,其中人民币七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陈甲、人民币一百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扣押在案iPhone5s手机一部、三星GALAXY手机一部变现后发还被害人陈甲、杨某某、陆某某;责令被告人陈海波继续退赔不足部分,发还被害人陈甲、杨某某、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人民陪审员 任 瑛人民陪审员 黄 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