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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中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敬存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敬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中刑一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周敬存,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9月22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6年3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11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1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学强,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辽检沈铁分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敬存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代理检察员陈丽蓓、富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敬存及其辩护人李学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0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敬存携带毒品,从深圳乘上开往沈阳北的T186次旅客列车,欲将毒品运往沈阳市。次日9时30分许,乘警在7号车厢12号上铺将毒品查获。经称量、检验,其携带的两袋毒品冰毒,净重1067克,每克含“甲基苯丙胺”66.1%。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火车票、黑色男式背包、分装袋、手机、人民币五百元、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提取记录、扣押记录、毒品收缴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录像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询问证人马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周敬存笔录; 5、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敬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敬存对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1、是被他人胁迫运输毒品的;2、不知道携带的是冰毒,胁迫他的人说是“买死”,谁问就说是冰糖。 被告人周敬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敬存是被胁迫犯罪,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敬存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周敬存所运输毒品未流入社会,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敬存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1067克,从深圳车站乘坐深圳开往沈阳北的T186次旅客列车。次日9时30分许,列车从九江站开出后,乘警在查验旅客身份证时发现周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遂将其当场抓获。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敬存携带的白色晶体净重1067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6.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敬存携带毒品乘坐T186次列车被列车乘警查获的事实。 2、提取记录、毒品收缴通知书、物证照片及提取扣押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敬存所运输毒品的外包装、颜色、形状和重量等特征、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公安机关提取、扣押、检验和收缴的程序合法。 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敬存运输的毒品净重1067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6.1%及周尿液中含有曲马多成分。 4、被告人周敬存所持的车票,证实被告人周敬存携带毒品所乘坐列车的车次、时间、车厢和铺位的情况。 5、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敬存的身份及自然情况。 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648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9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敬存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等四次被判处刑罚的情况,系累犯、毒品再犯。 7、证人尹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乘警查获被告人周敬存携带毒品的过程。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乘警查获被告人周敬存携带毒品的过程,与被告人周敬存的手机短信记录结合,还证实了马某某是周敬存的同行人。 9、深圳流花医院的证明,证实了周敬存关于其妻子梁某某在流花医院工作和住院的供述是虚假的。 10、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辉煌工艺玻璃厂信息的复函,证实了未查询到该厂的记录。 11、沈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按照被告人周敬存关于其妻子梁某某和在深圳经常居住地的供述,一是在公安部全国人口信息网未查到梁某某的信息;二是周敬存未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向富楼五单元501室租住过。 12、被告人周敬存所持的两个手机短信记录,证实:(1)被告人周敬存所做的其不认识证人马某某的供述是虚假的,马某某是周的同行人;(2)被告人周敬存关于胁迫人王某于2013年12月3日将诺基亚手机交给其的供述是虚假的;(3)被告人周敬存购买了其和马某某共同乘坐的T186次旅客列车车票,不是被胁迫的;(4)被告人周敬存有联系买卖毒品的情况;(5)被告人周敬存在短信联系中使用了“白冰糖”这一隐语。 13、被告人周敬存供述,2013年12月3日王某及手下对其进行胁迫并将诺基亚手机交给周,同月12日王将毒品和T186次旅客列车车票交给周。王说毒品是新型的违禁品,叫“买死”,谁问就说是“冰糖”,让周到沈阳后将毒品交给王的妻子刘某。同日19时30分许,周携带该毒品,从深圳车站乘上深圳开往沈阳北的T186次旅客列车,把装有“买死”的包放在铺位上。次日9时30分许,乘警在查验旅客身份证时发现周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有疑似冰毒的晶体,遂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敬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和乘坐旅客列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敬存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周敬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被他人胁迫运输毒品的,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敬存关于被胁迫的供述与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其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不是周所称的胁迫人给他的,而是其自己使用的;其与马某某事前商议一起乘坐旅客列车并由其购买车票,而不是胁迫者提供的车票,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敬存提出的“不知道携带的是冰毒”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敬存供认携带的是毒品,并且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形态特征而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携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敬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敬存自始至终所作的供述与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敬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敬存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敬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周敬存所运输的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其应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其可不立即执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敬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冰毒106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三、被告人周敬存携带毒品用的背包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永 明 审判员 韩   璐 审判员 李 晓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计萌(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