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华刚犯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36号罪犯吴华刚,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四川省古蔺县。曾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鲤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4537.5元、与同案共同退赔26039.75元。罪犯吴华刚于2012年12月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华刚予以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华刚是有多次犯罪前科的累犯,入监后曾违规一次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3、(2012)鲤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4、生活帐目表等。本院认为,罪犯吴华刚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并系累犯,且没有履行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华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