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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香樟物流有限公司、刘维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香樟物流有限公司,刘维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211号。法定代表人谈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香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2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付。委托代理人王从千,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香樟物流有限公司、刘维付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由审判员魏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高文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天生、被告南京香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和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4月原告与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中节能公司委托原告将一批太阳能组件发至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原告承接了该运输业务后与被告南京香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樟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香樟公司为原告运输太阳能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香樟公司运输。被告香樟公司又将该运输业务委托给被告刘维付进行承运。被告刘维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坏及运费损失。受损货物价款原为141588元,现已由货主单位中节能公司作为残次品作价81000元出售给需方单位高创公司。原告向货主单位中节能公司实际赔偿了60588元。请求判令被告香樟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60588元及货物运输费12000元;被告刘维付对上述货物损失费及货物运输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香樟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香樟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高创公司向中节能公司购买的太阳能组件。2、货物运输协议书。拟证明张慧敏代表被告香樟公司对运输合同签字确认。3、货物运单。拟证明被告香樟公司将该货物交给被告刘维付实际承运。4、交通银行回执单。拟证明被告香樟公司收到原告运费12000元。5、中节能公司出具的异常情况处理单、品质异常联络单。拟证明该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组件是108件。6、被告香樟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香樟公司本合同负责人张慧敏对所运货物损失以及所安排的运输人员和车辆予以确认。7、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货主单位中节能公司赔偿60588元。8、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香樟公司运输受损货物相关价款为1311元/片×108片计141588元。9、销售合同。拟证明交通事故运输受损货物残值81000元。被告香樟公司对证据材料1、4、5、6、7、8、9真实性和待证事实认可。对证据材料1、4、5、6、7、8、9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香樟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香樟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被告刘维付(登记车主为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运该货物。被告刘维付直接从始发地(中节能公司)接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使货物受损,应当由被告刘维付及其车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运送货物为两辆车,其中一辆为被告刘维付驾驶。货物总运费为23000元,原告仅支付给本被告12000的运费,被告另负担将受损货物运回的运费9500元,但不要求在本案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下为被告香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货物运单、交通银行回执单、被告香樟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知晓被告香樟公司委托被告刘维付及车主单位进行实际承运。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维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中节能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中节能公司委托原告将108片(每片1311元,合计141588元)太阳能组件发至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接了该运输业务后,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香樟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香樟公司为原告运输太阳能组件。合同总运费为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香樟公司运输并支付给被告香樟公司运费12000元。被告香樟公司又将该运输业务委托给被告刘维付进行承运。被告刘维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坏及运费损失。受损货物现已由货主单位中节能公司作为残次品作价81000元出售给需方单位高创公司,损失价款为60588元。原告向货主单位中节能公司赔偿了60588元。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该损失及运费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香樟公司又委托被告刘维付实际承运,但原告与被告刘维付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刘维付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香樟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维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樟公司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维付及其车主单位承担,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损货物价值有中节能公司出具的异常情况处理单、品质异常联络单、被告香樟公司证明、收据、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香樟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香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费60588元,本院予以支持。货物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均已送至指定地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运费损失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香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60588元。二、驳回原告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被告南京香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 震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