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代某、涂某(另案处理)入住临江木子山庄286房间,用涂某带来的锡纸和吸管及其与涂某制作的壶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花费人民币500元向涂某购买甲基苯丙胺8片剂,继续吸食。当日民警查房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82片和2袋甲基苯丙胺粉末。经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送检的182片剂和2袋粉末共计重18.689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12月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书2份;2、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朱某一、代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68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松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