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培良与符双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培良,符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2742号申请执行人朱培良,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符双喜,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49号原告朱培良诉被告符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符双喜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朱培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符双喜的其他可予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朱培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4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要求被执行人符双喜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朱培良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兴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