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芜湖市芜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4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砍击陶某某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案发时,陶某某按住他,第一刀是划伤陶某某的,目的是让陶某某放开他,但陶某某仍然不放手,所以他才向陶某某砍了第二刀和第三刀。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有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许,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村民陶某某自家鱼塘出现死鱼现象,认为是承包本村荒山种树的被告人杨某某在打药水时污染所致,遂到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找其论理。被告人杨某某正在用菜刀切香肠,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砍击了陶某某的面部及左臂,后被赶来的其他村民拉开。事发后,陶某某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9月18日,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宣城市宣州区古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并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古泉派出所,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陶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亲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9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了陶某某全部经济损失7万元,陶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2月10日,受本院委托,芜湖县司法局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及湾沚镇司法所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6日18时50分,宣城市公安局古泉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赴现场予以处置并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3、宣城市宣州区古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警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4、芜湖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受本院委托,芜湖县司法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如果杨某某在被判处非监禁刑后能回到所在社区生活,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方位等基本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7、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4)066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他邻居,2014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同村的陶某某夫妇二人来到杨某某家,当时杨某某正在切肉,双方为了陶某某的鱼塘死鱼问题发生争执,听到声音,他跑出来一看,发现杨某某手上拿了一把菜刀,陶某某脸上、胳膊上以及手上均有刀痕,菜刀被闻讯赶来的其他村民夺下。后陶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杨某某也呆了,在那个地方等古泉派出所来人。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她在家吃饭,听见嘈杂声就来到现场,发现陶某某把杨某某按倒在地上,陶某某脸上有血,后来来了几个劝架的,有人把杨某某抱住,她就从杨某某手上将菜刀夺下。10、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陶某某的妻子,案发前,她家鱼塘死了许多鱼,她认为是杨某某在承包的茶叶地打农药所致,就和陶某某找杨某某评理。到杨某某住处后,杨某某不承认鱼的死亡与他打农药有关。陶某某非常生气,就靠近杨某某,杨某某也不相让,两人争执推搡起来,杨某某用切肉的菜刀砍了陶某某,砍的部位在头部,陶某某在夺刀的过程中手也被砍了。后来,围观的人将两人分开,有人将杨某某手上的菜刀夺下,陶某某也被送到医院治疗去了。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生,案发当晚是他为陶某某接诊、检查并清创。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6点多钟,他在家用菜刀切香肠,陶某某夫妇来到他的住处,说陶某某家的鱼塘死了鱼,死因是他在承包的茶叶地打农药污染导致的,他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执,陶某某把他往后推,他就用手里的菜刀划了陶某某的脸部,陶某某继续推搡,他又朝陶某某砍了两次,这两次砍击的部位他也记不清了。后来他打电话报警,等古泉派出所民警来人后就和民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持刀砍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对主要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庭审中虽对其行为性质予以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告人杨某某持刀砍击被害人陶某某的行为并非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其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不予认可,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恒华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