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11号罪犯熊某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熊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给被害人经济损失55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275元,并对共同退赔6617.625元负连带责任。其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熊某某于2013年2月4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车工),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8.8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