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国强,经商,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浦江县信得利有限公司l车间经营电镀厂期间,拖欠牛某等42名员工于2014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劳动报酬共计38万余元人民币。工厂停工后,被告人郭某甲逃匿,并经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仍不支付。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其妻杨某甲支付员工大部分劳动报酬并取得员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李某甲、王某甲、徐某甲、纪某甲、胡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邓某甲、杨某丙、蒋某、蔡某、刘某、牛某、郭某乙、张某乙、王某乙、胡某乙、徐某乙、罗某、胡某丙、纪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郭某丙、郭某丁、邓某乙、王某戊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电镀厂房承包协议书,l车间员工劳动报酬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公告,短信通知照片,文书张贴照片,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申领签收单,银行明细账,工资结清表,欠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被告人支付大部分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甲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