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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远贵与化红彬、化晓霞,第三人化付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贵,化红彬,化晓霞,化付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3338号原告郭远贵,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苏向伟,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化红彬,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化晓霞,女,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化付朝,男,生于1965年3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郭远贵诉被告化红彬、化晓霞,第三人化付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化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化晓霞、第三人化付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远贵诉称:2012年6月份,经禹州市褚河镇化庄村村民化付朝介绍,我与被告化红彬合伙做档发生意。合伙期间到2012年12月份。2013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225000元,当日,由被告妻子化晓霞给我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但该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225000元,并支付我追要货款必然发生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化红彬辩称:首先,我和原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我和原告及化付朝是合伙人,化付朝并非介绍人,原告在原一审时已经认可化付朝的合伙身份。我们三方合伙后,聘请有专门的会计管账,至今我们三人未进行详细的清算,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让我妻子给其书写的欠条,是在没有算账和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形成的,没有法律效力,原会计记账的结果显示,买卖货物的利润为587236元,但没扣除买卖货物中的开支。我已经支付原告拾万元,还欠两万多元。原告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找到我妻子说,他应该分原会计记账没扣除开支的587236元的利润,再加上另一次利润5000元,减去韩海鑫支出的30000元,共计562360元的百分之四十是224944元,打条时原告让打225000元,然后原告自己书写了欠条的样本,让我妻子照抄一遍,当时我妻子不知道情况,以为还继续合伙做生意,就照着原告写的条抄了一遍。因为我妻子不清楚情况,所以条上注明有错纠正。我们三人卖出去的货款还有20多万元没收回来,等帐要回后再算账分钱。综上原告起诉的欠条不能成立。被告化晓霞辩称:原告诉我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和我丈夫化红彬及化付朝三人合伙做生意,并聘请有会计,会计不干后交付给我一个清单,账本没有交给我。以前的事我不清楚,账面上显示买卖货物的利润为587236元,后来做了一桩生意赚了5000元就停了。原告找到我说,应该分原会计记账没扣除开支的587236元的利润,再加上5000元减去韩海鑫支出的30000元,共计562360元的百分之四十是224944元,然后给他打了225000元的欠条。当时,我不知道其他开支,原告写了条,让我照抄了一遍。我当时考虑到还继续做生意所以就写了欠条,我不知道是否准确,所以我要求原告欠条上写着有错纠正,原告就在条上写了有错在十日内纠正。他们三个合伙做生意,至今他们的帐我还不清楚,我只知道原会计给我的清单,清单上只显示买卖货款,不显示开支,所以原告起诉我不当。第三人化付朝述称:我投入了7万元,他们没有人找我算账,我希望他们算账给我分钱,如有一方违约,承担我违约赔偿责任,应赔偿我20万元,原告郭远贵、被告化红彬都应按此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化晓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合伙人清算的基础上出具的?2、会计化光金出具587236元的利润清单是纯利润还是毛利润,是否包含外帐、存货及正常费用支出?3、原告收回的209万元包括106万元的外帐,该外帐是否经合伙人清算后将债权剥离给原告?原告郭远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化晓霞、化红彬欠款的事实;2、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化晓霞发给原告发的短信,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和同意支付。被告化红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会计交账时出具的清单,证明三人合伙做生意的买卖货款、资金的来源及不扣除开支的利润;2、化红彬经手开支的清单一份,证明做生意期间的开支情况;3、证人化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他不干会计时,向原被告出具587236元的利润记账清单,是毛利润,没有扣除贷款利息、平常业务支出,且含有现货折价和外帐等情。被告化晓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化付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化红彬认为,该欠条是在三个合伙人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原会计提供的、没有扣除贷款利息、平常业务支出,且含有现货折价和外帐的毛利润清单,原告自己单方面核算后,让其妻子、被告化晓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出具的,本人和另一个合伙人均不知情,且该欠条所载原告应分的利润,与实际经营明显不符,不应当采信;被告化晓霞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及第三人三个合伙做生意,本人不知道经营情况,原告写了条,让她照抄了一遍,她不知道是否准确,所以要求原告在欠条上写了“有错在十日内纠正”字样,所以该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出自被告化晓霞之手,但欠条是在原告郭远贵与化红彬合伙经营档发生意的背景下产生的,并非借贷关系,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的信息,被告化红彬称不知情,被告化晓霞认可,但称接到原告要钱的电话,知道其与丈夫合伙做生意有利润,才回了信息,该信息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化晓霞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2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化红彬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因为根据证据1显示,出具清单时毛利润是624891元,而587236元是纯利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三合伙人聘请的会计证言)能相互印证,利润587236元是在计算了实物和应收款后得出的,不能证明是合伙结算后出具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化红彬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化红彬单方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化红彬提供的证据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经本案第三人化付朝介绍,原告、被告化红彬及第三人化付朝三人口头协商后,合伙经营档发生意,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后抽回10万元,剩余190万元;被告化红彬主要以技术出资,并出现金60万元;化付朝出资7万元;原告郭远贵、被告化红彬各占40%的股份,化付朝占股份20%;该生意由原告郭远贵和被告化红彬经营,化付朝不参与经营,聘请化光金为会计。到2012年11月24日化光金不担任会计时,化光金向原告、第一被告出具的清单显示毛利润为587236元。此后,经被告化晓霞记录合伙又做成一笔生意,利润为5000元。2012年11月底,应原告郭远贵的要求,被告化红彬从银行给郭远贵转账80万元,后原告又从他们合伙的生意客户(原告的哥哥郭远强)处,私自划走129万元。2013年4月5日,原告在合伙人被告化红彬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原会计出具的毛利润清单,自己核算后,找到被告化晓霞,要求化晓霞按自己书写的内容,给其出具欠条1份,因被告化晓霞不知具体经营情况,在出具欠条后,要求原告郭远贵在欠条上添上“有错在十日支内纠正”的字样。随后,原告以此欠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化红彬、化晓霞承担还款责任等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化红彬、第三人化付朝三方口头约定合伙做档发生意,并且已实际经营,后因散伙而发生纠纷,导致本诉;由此可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为个人合伙纠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伙经营人散伙时,应当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在自己决定退伙时,在没有同合伙人一起清算的前提下,仅依据原会计早期出具的一份毛利润清单,自己算账后,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不了解经营情况的合伙人妻子、第二被告为其出具欠据,并以此起诉;经本院当庭调查、庭后参阅原会计提供的账目等综合审查,认为该欠据所载款额,非经合伙人清算后得出,且与经营的应分盈利明显不符,且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为此,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远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75元,由原告郭远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