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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永全、苏某等与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全,苏保珍,乔红梅,郭智,郭梓田,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郭永全,系死者郭冬雁之父。原告苏保珍,系死者郭冬雁之母。原告乔红梅,系死者郭冬雁之妻。原告郭智,系死者郭冬雁之子。原告郭梓田,系死者郭冬雁之女。法定代理人乔红梅,女,系郭梓田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太原市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原告郭永全、苏某、乔红梅、郭智、郭梓田与被告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红梅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岐、被告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全、苏某、乔红梅、郭智、郭梓田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27分许,被告郭明驾驶高林平所有的晋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京昆方向)563KM+750M处(祁县境内)时与前方在第三行车道已经发生事故的晋L×××××号车的驾驶员郭冬雁相撞,造成郭冬雁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冬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晋A×××××号车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能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2801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明辩称,该驾驶的车辆晋A×××××号车系其借用登记车主高林平的,但其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该的车在第一车道正常行驶,是郭冬雁向第一车道跑的过程中,与该的车发生碰撞,当时在场的郭冬雁同车人员及与郭冬雁发生追尾事故的大车司机都可以证明当时的情况,因此该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高林平,被保险人为高林平,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请法庭在核实驾驶人驾驶信息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但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27分许,郭明驾驶晋A×××××号黑色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方向)563KM+750M处时与前方在第三行车道已经发生事故的晋L×××××号的驾驶员郭冬雁相撞,造成郭冬雁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处理,作出了晋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冬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明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该交通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根据高速交警对郭冬雁同车人员及蒙A×××××、蒙A×××××挂车车上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时郭冬雁驾驶晋L×××××号车在第三行车道与一辆蒙A×××××、蒙A×××××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在双方停车后,司机郭冬雁未向路边安全地带移动,反而向行驶车道移动,与被告郭明驾驶车辆发生了碰撞,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另查明,郭冬雁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郭永全根据原告乔红梅在高速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为退休在家。郭冬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郭梓田85579元(2008年12月24日生,非农业户口,13166元×13年÷2)、母亲苏某34096.33元(1951年2月10日生,农业户口,有三名子女,6017×17年÷3)、丧葬费23203.5元(46407÷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0元(81元×10天×1人)、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以上共计644308.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作出的晋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五原告及郭冬雁的户籍证明、被告郭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郭冬雁尸检报告、侯马市张村街道办事处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郭永全、苏某子女证明(侯马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加盖公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明驾驶其借用他人的车辆与已在高速路上发生事故下车向行车道移动的郭冬雁发生碰撞,致郭冬雁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高速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冬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被告郭明不服,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队的事故调查笔录,当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基本可以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虽被告郭明对此事故认定表示不服,但本院认为郭明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郭冬雁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在责任承担上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明的责任,以承担10%为宜;被告郭明驾驶的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郭冬雁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但本案系因被告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才致诉讼,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二、由被告郭明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53430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五原告负担2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2200元,由被告郭明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丽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