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秀军与佘尊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杨秀军。再审申请人杨秀军因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杨秀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中不列起诉的被告即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被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虽为选择性规定,但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是首选项。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准许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补充赔偿57456元才行。原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载定,是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的庇护和纵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杨秀军因购买的鸡饲料不合要求,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09年的判决对此已作认定,并判决销售者赔偿其经济损失38169元。杨秀军认为这个赔偿不是其实际损失,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生产者对余下的损失进行赔偿。从2009年的一、二审裁判来看,法院以佘尊华销售不合格饲料给杨秀军,确实给杨秀军造成了较大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杨秀军饲养鸡的数量和考虑到鸡苗的成活率及养鸡成本,酌定由佘尊华赔偿杨秀军经济损失共计38169元。同时,在(2009)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明确“若是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佘尊华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杨秀军在申请理由中认为法院裁定中未列被告错误。因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不列被告并无不当,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杨秀军所提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申请再审理由,因该条明确的是缺陷产品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即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就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生产者。本案中,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求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即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销售者有向生产者追偿的权利,生产者是本次损害的最终承担者。本案杨秀军主张损失九万多,但并不能提供客观证据证实,法院根据各方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杨秀军损失为38169元,并判决佘尊华予以赔偿。侵权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在于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旨在使其得以补救和修复,杨秀军的本次损失已得到赔偿,再要求对其所认为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判对其诉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杨秀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秀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