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郴州市公安局,郭松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郴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迎宾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二楼6号房。代表人张建仕。委托代理人曹文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王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巧勇,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勋兵,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松椿。委托代理人罗翀(郭松椿之侄)。上诉人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资公司)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资公司的代表人张建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山,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勇,原审第三人郭松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福资公司向郴州市公安局出具了盖有“福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函件”,载明:我公司因公司行政公章(编号431081000008500)丢失,现请贵局给予办理新刻公章及备案手续。同年4月17日,林碧如及福资公司职工梅伟向郴州市阳光防伪印章刻制公司提交了福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郴州日报的公告(声明编号431081000008500福资公司公章遗失作废)、张建秋的湖南省居住证、林碧如的授权书、林碧如与梅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办理补刻公章业务;同年4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以行政审批科名义向福资公司下发了《印章准刻证》,福资公司刻制了编号4310000075180福资公司的印章由福资公司职工梅伟领走。2014年5月4日,第三人郭松椿向郴州市公安局呈送了《关于请求对非法补刻公章和利用非法公章涉嫌诈骗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严惩的报告》,郴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下达了郴公直(治)证保决字(2014)0159号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于2014年6月12日对编号4310000075180福资公司的印章采取了证据保全扣押措施;郴州市公安局的直属分局于2014年8月4日下达了郴公直(治)行终止决(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福资公司与林碧如对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郴公直(治)证保决字(2014)0159号证据保全决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林碧如作为福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文件,虽文件内容虚构了事实,但不构成伪造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也不构成伪造公章的违法行为。决定撤销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郴公直(治)证保决字(2014)0159号证据保全。2014年8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的执法监督支队向该局行政审批科下达了郴公执监字(2014)01号执法监督意见书,以发现福资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重刻公司行政印章时提供的文件内容是虚构的,责令你处撤销2014年4月18日发放的福资公司印章准刻证,收回已刻制的该公司编码为4310000075180的印章。2014年8月6日,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对福资公司作出了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关于撤销福资公司印章准刻证的决定:撤销2014年4月18日发放的福资公司印章准刻证,并收回凭该准刻证刻制的编号为4310000075180的印章。福资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决定,返还福资公司编号为4310000075180的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郴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向福资公司作出了关于撤销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决定的决定,该决定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系我局的内设机构,对外无执法主体资格。遂决定:撤销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决定。另查明:福资公司的执行董事张建秋于2014年3月24日去世,其夫人张碧如继受张建秋在福资公司51%的股份,后再将该股份赠与张建秋的弟弟张建仕。福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6月11日召开了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林碧如将持有公司股份总额51%的股份全部赠与张建仕,推选张建仕为公司执行董事,到工商部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仕。第三人郭松椿持有福资公司股份总额49%的股份,因公司解散纠纷于2014年6月20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依法受理,现未审结。福资公司原有编号为431081000008500的公章也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由第三人主动将该公章提交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服公安行政管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张建仕以福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二、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准刻证的决定》是否对福资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三、郴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林碧如以福资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件并委托公司职工梅伟办理了福资公司的公章补刻;后张建仕因接受林碧如的赠与成为福资公司的最大股东。被诉行政行为是撤销福资公司的印章准刻证并收回印章,其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张建仕所代表的福资公司,且福资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推选张建仕为公司执行董事,故张建仕有权代表福资公司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郴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认为张建仕无权代表福资公司提起诉讼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郴州市公安局辩称其依法定程序撤销福资公司公司的印章准刻证、收回印章的行为是进行内部纠正的管理行为,不具外部性,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郴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送达给福资公司,并据此收回了福资公司的公章。被诉行政行为对福资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郴州市公安局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本案中,郴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依法告知福资公司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被诉行政行为中未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适用的法律规范、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故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适用法律、法规,依法应予以撤销;对福资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郴州市公安局以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系我局的内设机构,对外无执法主体资格为由,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原审法院;郴州市公安局未将福资公司重新刻制的编号为4310000075180印章返还。福资公司在接到郴州市公安局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决定后未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确认郴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关于撤销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准刻证的决定》违法。本案中,福资公司原股东林碧如在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补刻印章时有虚构“印章遗失”的事实,而第三人实际持有福资公司的原印章(编号为431081000008500),且第三人与福资公司、林碧如之间的公司解散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因此,福资公司印章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因郴州市公安局自行撤销其相应的决定而处于未确定状态,势必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可能造成损失,故依法判决郴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郴审批撤字(2014)01号《关于撤销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准刻证的决定》违法,责令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返还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编号为4310000075180印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负担。上诉人福资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福资公司返还公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责令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应依法支持福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被诉行政决定已被郴州市公安局自行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张建仕为福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张建仕以福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三、郴州市公安局暂扣福资公司公章合法。原审第三人郭松椿陈述,张建仕不是福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福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福资公司未将张建仕变更登记为福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仕不具有福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张建仕以福资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为张建仕有权代表福资公司提起诉讼错误,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郭松椿提出张建仕以福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郴州市福资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