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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庄忠明与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忠明,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庄忠明,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煌,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联丰浩苑21栋501室。法定代表人林素玲,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忠明与被告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5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庄忠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漳州绿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志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