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潘锋、阙跃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锋,阙跃辉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锋,农民,住松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阙跃辉,农民,住松阳县。因犯赌博罪、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锋、阙跃辉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潘锋、阙跃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潘锋伙同叶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在松阳县水南街道水南村何某甲家、松阳县城万寿家园附近何某乙家、松阳县望松街道山仁下村叶某乙家等地,组织潘某、毛某、阙某等二十余人用扑克牌以“牛哄哄”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阙跃辉负责抽头。期间,抽头获利17000余元,潘锋分得7500余元,叶某甲分得7500余元,阙跃辉分得1000余元。2014年10月20日凌晨,潘锋等人在何某甲家中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锋、阙跃辉分别退出违法所得75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锋、阙跃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叶某乙、潘某、毛某、刘某、叶某丙、阙某、严某、叶某丁、谢某、叶某戊、叶某己、李某、蔡某、曾某、鲍某、叶某庚、叶某辛、季某、叶某壬、叶某癸、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锋、阙跃辉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潘锋、阙跃辉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锋、阙跃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锋、阙跃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阙跃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锋、阙跃辉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阙跃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潘锋、阙跃辉退出的违法所得85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