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磨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呈君与马金明、徐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呈君,马金明,徐旭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谢呈君。委托代理人季广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金明。被告徐旭。原告谢呈君与被告马金明、徐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明、徐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呈君诉称,2011年起,被告马金明向原告多次购买投影幕,扣除已结货款,被告马金明仍欠原告88364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马金明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自2013年8月起至年底还款一部分,余款于2014年上半年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投影幕欠款88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旭需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金明、徐旭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马金明向原告谢呈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谢呈君货款人民币捌万捌仟叁佰陆拾肆元(88364.00元)此据。欠款人:马金明2013.7.11还款计划自2013年8月份起至年底还一部分,余款2014年上半年还清。”马金明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后被告未按月还款,原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马金明与被告徐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谢呈君陈述所欠货款为投影幕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谢呈君所举欠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呈君主张被告马金明欠其货款88364元的事实,有被告马金明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相互佐证,且欠条内容合法,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马金明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应负造成诉争的完全责任,故对于原告谢呈君要求被告马金明偿还欠款883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关于被告徐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欠款关系形成于2013年7月11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马金明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徐旭应与被告马金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明、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呈君欠款本金88364元。款汇:开户名称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开户银行为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如被告马金明、徐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马金明、徐旭负担(此款原告已代垫,限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左建明人民陪审员 缪 纬人民陪审员 钱耀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