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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希元、田光明等与石家庄市振新服装厂、董健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元,田光明,陈德,石家庄市振新服装厂,董健明,董建新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元,石家庄市仓安不干胶印刷厂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光明,河北省二轻供销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河北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秘书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振新服装厂,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负责人董健明,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健明,石家庄市振新服装厂厂长。原审第三人董建新,石家庄市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开发区振头木器厂经理。上诉人刘希元、田光明、陈德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振新服装厂、董健明、原审第三人董建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并以公司财产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之前,不得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被告董健明及石家庄市振新服装厂虽持有出售河北仓安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印刷机的价款,但三原告及被告董健明、第三人董建新作为河北仓安印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亦未以公司财产支付相应的费用、偿还公司债务。三原告可与被告、第三人组成清算组对仓安印业公司进行清算或起诉要求清算组对河北仓安印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故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刘希元、田光明、陈德上诉称河北仓安印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已清算注销,公司在法律上的清算程序已经走完,上诉人诉求按比例返回各股东卖设备款合法,未侵害个人、国家和社会利益,是合法的,因此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3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的前提是清算,而本案河北仓安印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清算,目前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的前提不存在,故原审认为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组成清算组对河北仓安印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或起诉要求清算对仓安印业公司进行清算,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希元、田光明、陈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高纲要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