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96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冯勇。委托代理人严珺。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瑞。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华康。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明。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委托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委托代理人严珺,被告华康公司、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3年11月份,宁波银行向华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款由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喻华康提供质押担保。现华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且自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华康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此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华康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427.71元;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对华康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宁波银行有权对喻华康质押的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00万元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杭萧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康公司、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共同辩称:对宁波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宁波银行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当,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银河公司辩称:银河公司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请求法院核实借款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信息确认单、支付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宁波银行与华康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且宁波银行按月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协商作价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喻华康以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决议书、核保书,证明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补充合同》,证明各被告已对接收宁波银行的通知及涉债务催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作出确认的事实;5.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面单和投递记录,证明宁波银行向各被告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康公司、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宁波银行单方制作,且未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银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结合证据4中各被告已确认的送达地址,本院认定宁波银行已完成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华康公司、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宁波银行与喻华康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喻华康以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600万元股权,为华康公司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内,向宁波银行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3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取得(杭萧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宁波银行分别与喻华康、银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喻华康、银河公司为华康公司自2012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内,向宁波银行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宁波银行与华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华康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10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年利率6.9%,按月结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宁波银行按约发放两笔借款。2013年11月12日,宁波银行与睿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睿祥公司为华康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内,向宁波银行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3日,宁波银行与黄亚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亚明为华康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内,向宁波银行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华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宁波银行于2014年8月通知各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华康公司尚欠宁波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后华康公司支付利息12427.71元。《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或质押人就约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成立且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清偿顺序已作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宁波银行按约向华康公司交付了借款,华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出现违约情形,且宁波银行已履行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宁波银行要求华康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的利息及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宁波银行主张罚息的复利,因宁波银行已主张了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再主张罚息的复利属于加重对华康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宁波银行主张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为华康公司向宁波银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宁波银行要求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华康公司追偿。喻华康自愿将其财产为华康公司向宁波银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宁波银行就本案债务在相应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扣除已付的利息12427.71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对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喻华康质押的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杭萧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917元,由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