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素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素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临泉县城关镇。诉讼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素春,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人胡素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素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云成及被告人胡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红旗中学十字路口老四拉面馆门口,被告人胡素春的朋友申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韦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胡素春和申某某、“开放”、“金刚”、“小辉”等人与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害人周某某和韦某某等人跑到上海滩大酒店附近,胡素春、申某某等人追上后对上述人员进行殴打,申某某持匕首将周某某扎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素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被告人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382.7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l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朋友韦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红旗中学十字路口老四拉面馆门口吃饭,被告人胡素春与朋友申某某(已判刑)等人也来到该面馆吃饭。期间,申某某因琐事与韦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胡素春和申某某、“开放”、“金刚”、“小辉”等人与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被害人周某某和韦某某等人跑到上海滩大酒店附近,胡素春、申某某等人追上后对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申某某持匕首将周某某扎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阜阳创伤医院,临泉县人民医院住13天,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人民币18353元;鉴定费计人民币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计人民币11508元,伤后60天需护理1人,计人民币5852元,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计人民币2700元,总计人民币3971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鼓楼汽车租赁公司合同,证明欧阳锋于2014年2月21日租赁该公司皖KN58**别克凯越汽车一辆。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胡素春在颍州北路嘉泰大厦楼下老乡鸡快餐店被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申某某、胡素春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本院(2014)州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申某某已判刑。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胡素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永昌夜市十字路口监控录像显示打架的部分情况。8、辨认笔录,经申某某辨认出胡素春是和自己一起打架人之一。9、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周某某、秦某某、梁某某及秦某某的两个朋友去红旗中学附近的老四刀削面馆吃饭。我们朝面馆门口走过去时,对方有十多个人进面馆,其中一名男子下台阶碰到其的肩膀,其没有吭声继续向前走,对方一名女孩说:“这个男孩咋嫩烧不熟啊”,碰到其的那名男子就用板凳砸其,周某某和梁某某劝对方的人。其和秦某某朝永昌商城方向跑,对方的人追上后用匕首朝其身上扎,其起来和秦某某又跑到永昌商城一栋居民楼的四楼躲起来,几分钟后被对方的人找到其,把其拉到楼下,后其挣脱逃跑。周某某也被对方的人用匕首捅几下。10、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凌晨0时许,其和朋友周某某、韦某某、梁某某、时某某、刘某某在老四刀削面馆吃饭期间,进来十来个男女,后听见屋内有喊声,韦某某往外跑,三、四个人手里拿着凳子追他,其和梁某某、周某某追过去护韦某某,打韦某某的人开始打梁某某、周某某,其就拉着韦某某往永昌路北的居民楼上跑,跑到四楼被两个男青年追上,其中一人拿着凳子砸我们,我们两人在楼上没有反抗,被拉到楼下,韦某某被他们拉上车走了。这时其看到周某某受伤躺在路边。11、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秦某某等人在老四刀削面馆吃饭期间,秦某某带着韦某某、周某某过来,周某某在外面没进屋,韦某某进来和我们喝了几杯酒。之后从门口进来十多个人站在店门口。过了大约五分钟,韦某某要走,走到店门口时他突然大声咋呼一句:“不吃了。”对面的人就问韦某某你咋呼啥,其看情况不对,把韦某某拉一边,向对方的人解释他喝多了,解释期间对方打韦某某,周某某过来帮忙。后韦某某和周某某跑到永昌商城旁边一家门面房的楼上,对方上楼去抓他们,其过去劝对方,对方还把其打一顿。其听到救护车的声音后回去,看见周某某肚子上都是血,被抬上救护车。1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韦某某带着其和周某某到老四刀削面馆和他朋友打招呼,韦某某进去喝酒,其和周某某叫了两碗面在面馆外面吃,一群人站在面馆门口,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韦某某和这群人发生争执打起来,对方有人拿板凳有人拿匕首,其和周某某拉架也被打了,其跑到旁边的一个小巷子里,过了一会其回去找他们,听说周某某被救护车拉走,身上被捅几刀。捅伤周某某的匕首是周某某自己带的,吃饭时放在桌子上,后来听韦某某讲他们跑的时候匕首被对方抢走了。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老四刀削面馆的职工,在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至少五六个人在其店里吃面期间,不知为啥打起来了。14、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欧阳峰自称“开放”,从其这里将皖KN58**汽车租走,直到4月9号才将车还给其。1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4月4日晚上,其和朋友梁某某、韦某某、姚某某到老四刀削面馆门外吃饭,韦某某遇见他朋友到屋内打招呼,后有人吵起来,有八九个人打韦某某,韦某某向屋外跑。其和梁某某上前拉架也被殴打,其跑进一条死胡同,被对方的人追上,拳打脚踢,腹部及背部被匕首扎伤。16、被告人胡素春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开放”、申某某、“金刚”、“小飞”等人到老四刀削面馆吃饭,我们想坐屋里,但屋里只有一个小桌,其拍了一下桌子。对方有人说:不吃滚!“开放”就说:谁咋这么烧不服?然后对方穿黄衣服的男子,黑衣服的男子、还有另一个男子出来,其中一人拿酒瓶摔一下,申某某骂一句,双方打起来。对方有7、8个人,打架的好像有5个人左右,申某某拿出一把匕首说:今天谁都别走!对方好像有人说:你有我也有,然后对方几个打架的男子往夜市里跑,其和申某某、“开放”在后面追,追着追着其摔倒了,对方的人扶其起来,其追到上海滩大酒店的大牌子前面,和我们打架的两个人跑到三楼,其用板凳砸了穿黄衣服的男子一下。申某某就用匕首捅了穿黑衣服的男子,“开放”在旁边拉架,其朝穿黑色衣服男子脸上打了一耳光,其看到警察到来时其拿起地上的匕首跑了。17、已决犯申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4月29日到颍州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4月5日凌晨0时许,其和朋友胡素春、小辉、“金刚”、“开放”、还有两名女的到老四刀削面馆吃饭,有四名男子从饭店出去,其中一个男子碰到其,我们吵了几句,那四名男子就拿饭店里的板凳砸其,其被砸到后脑勺,头流血,他们就往旁边的夜市跑。小辉、胡素春、“金刚”、“开放”去追他们,其中“金刚”开着车追,其捡起一个板凳追到上海滩大酒店路南边,其用板凳砸其中的一名男子,他拿出一把黑色匕首,其用板凳砸掉匕首,把匕首捡起来捅他几下,然后我们跑了。那辆皖KN58**的别克凯越是亓小亮用他朋友欧阳峰的身份证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素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素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素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7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