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勇刚与方刚勇、潘幼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刚,方刚勇,潘幼纳,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潘勇刚。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刚勇。被告:潘幼纳。被告:丁华顺。被告:彭小明。被告:杨林兵。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原告潘勇刚与被告方刚勇、潘幼纳、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杨林兵、彭小明、丁华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明、潘幼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刚起诉称:被告方刚勇、潘幼纳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刚勇因需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由被告彭小明、丁华顺、杨林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潘勇刚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刚勇、潘幼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6000元;二、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方刚勇、潘幼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6000元;二、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勇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刚勇、潘幼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刚勇因需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由被告彭小明、丁华顺、杨林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相关保证事项以及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按借条中约定向被告方刚勇汇款3000000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6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幼纳答辩称:本案借款已偿还180000元。被告潘幼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答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后,担保人不知借款实际交付了多少,且被告已偿还本案借款670000元;2、担保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所支付的律师费;3、案外人陈超系本案的实际出借人。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为了支持其抗辩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16日、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偿还借款190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机打发票及短信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汇至案外人王俊淇账户的事实。4、领款凭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依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在庭审中称述:被告彭小明让其汇款给案外人王俊淇,其通过台州银行网上银行共转账给案外人王俊淇170000元,但其不知情该款项的用途。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刚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潘幼纳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且当时借条上“出借人”和“利息”一栏都是空白,另外款项实际交付的数额为282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证据2中案外人杜某汇给案外人王俊淇合计170000元的款项予以认可,对被告彭小明于2014年7月23日汇给潘勇刚的20000元款项未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凭证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其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潘幼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对证据2中被告彭小明于2014年7月23日汇给潘勇刚的20000元款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证据2、3、5相互印证,故证据1、2、3以及证据5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所待证的事实;证据4,原告未予认可,且其中具领人“潘勇刚”的签名均非原告所签,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其三人的签名真伪予以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及其签名的真伪均无异议,故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刚勇、潘幼纳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刚勇因需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潘勇刚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若借款人逾期,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审律师代理费),同时由被告彭小明、丁华顺、杨林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9日,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方刚勇指定的其账户。后被告彭小明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0000元,以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28日通过案外人杜某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80000元,以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案外人杜灵飞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丁华顺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潘勇刚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勇刚与被告方刚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方刚勇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1.8%计息,为法律所准许。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450000元应先支付借条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再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本院酌情减至按月利率1.8%计息。鉴于上述450000元系被告多次分期偿还,另加上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的20000元,合计470000元,该款项应分别逐笔扣除截止实际偿还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后折抵本金:故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000元,扣除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即43200元),应视为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8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000元,扣除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本金29532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即14175.36元),应视为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824.64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扣除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本金2877375.36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即13811.40元),应视为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188.6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000元,扣除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本金2811186.76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即32047.53元),应视为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952.47元;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视为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本金2753234.29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利息(即61121.8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1121.8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0元,扣除尚欠的41121.80元利息以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本金2753234.29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即37994.63元),应视为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883.57元,尚欠借款本金2732350.72元。被告方刚勇与被告潘幼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幼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抗辩原告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刚勇、潘幼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勇刚借款2732350.7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本金2732350.72元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6000元。二、被告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376元,由原告潘勇刚负担8350元,由被告方刚勇、潘幼纳、丁华顺、彭小明、杨林兵共同负担25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邬柏明人民陪审员 赵友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