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户籍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赣榆区(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五纪花等人因砌院墙等琐事与李某庚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姐夫李某丁被打伤送往医院,徐某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带李某甲,庄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同往。15时许,被告人王某持大锤对李某庚家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冲田汪村村东新建的房进行拆除,徐某、李某甲、庄某从医院回来后也参与参该房屋进行拆除,经鉴定被毁坏的房屋价值13044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实行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轻;2、被告人王某系坦白;3、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5、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损失,愿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庚系庄邻关系,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五纪花等人因砌院墙等琐事与李某庚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姐夫李某丁被打伤送往医院,徐某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带李某甲,庄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同往。15时许,被告人王某持大锤对李某庚家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冲田汪村村东新建的房进行拆除,徐某、李某甲、庄某从医院回来后也参与参该房屋进行拆除,经鉴定被毁坏的房屋价值1304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李某甲、庄某、尤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李某戊、李某己、皇甫某甲、皇甫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146、182、1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赣马镇冲田汪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庚的土地使用权证、公安机关接出处警记录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3、4、5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且与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