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乔彩霞与被告贾懦、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彩霞,贾懦,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乔彩霞。被告贾懦。被告李飞。委托代理人全茂华。原告乔彩霞与被告贾懦、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2067-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李飞名下的位于府谷镇XX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X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房屋两套予以查封。2015年2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彩霞、被告李飞委托代理人全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懦、李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彩霞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贾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乔彩霞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飞自愿为被告贾懦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2013年12月13日,被告贾懦向原告乔彩霞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飞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李飞辩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贾懦向原告乔彩霞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李飞自愿提供保证责任是事实,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3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飞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飞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懦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李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贾懦向原告乔彩霞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李飞自愿对被告贾懦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借款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乔彩霞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约定2013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人贾懦,2013年12月13日,保人李飞”。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懦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贾懦向原告乔彩霞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乔彩霞与被告贾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懦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贾懦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借据中未记载有利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贾懦应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飞自愿对被告贾懦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飞主张了保证责任,被告李飞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乔彩霞借款本金11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乔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贾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