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涛与被告沙春萍、齐艳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涛,沙春萍,齐艳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邓涛,男,1979年4月2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沙春萍,女,1979年8月1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齐艳东,男,1974年9月1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原告邓涛诉被告沙春萍、齐艳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涛、被告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艳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涛诉称:被告齐艳东、沙春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8日,我与被告沙春萍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我购买二被告所有的辽E228**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价款为100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7日,被告在交付车辆前,将该车的贷款还清;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将该车交付原告,却将该车私自卖给他人,当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催要购车款及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沙春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但无法立即返偿;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过高,我同意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上述款我在2016年5月1日前可以给付原告。被告齐艳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艳东、沙春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邓涛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辽E228**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车辆转让金为1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第四条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7日,被告在该车交付原告前将该车的贷款还清;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购车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将该车交付原告,却将该车私自卖给他人,当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催要购车款及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二被告货车,与二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购车款,二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该车,但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而是将该车另卖他人,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达合同价款的50%,高于相关规定,应适当降低,本院认为调整为合同价款的30%为宜,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春萍、齐艳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邓涛购车款十万元,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沙春萍、齐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