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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辽ae***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镇青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郭某某、王某某相撞,致郭某某、王某某受伤。韩某驾车逃逸,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当日21时50分,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112警情信息���机动车驾驶信息,尸体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乔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辽ae***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镇青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富康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富康大街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郭某某、王某某相撞,致郭某某、王某某受伤。韩某驾车逃逸,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当日21时50分,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韩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赔偿伤者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6.5���元(其余赔偿款二被害人同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122警情信息,证实报案时间、地点;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过程;3证人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私自开车的经过;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开车接证人途中肇事的过程;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7、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吻合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学刚审判员  黄金巴审判员  曹文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