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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雅茹与蔡淑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茹,蔡淑珍,刘正华,刘坚,刘卫,刘军,刘强,刘毅,刘正国,刘雅君,刘雅文,刘雅芝,卞春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688号原告刘雅茹,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蔡淑珍,女,1936年4月8日出生。被告刘正华,男,193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刘坚,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刘卫,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刘军,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刘强,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刘毅,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刘正国,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刘雅君,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刘雅文,女,1942年3月4日出生。被告刘雅芝,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守育,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卞春荣,女,1954年2月2日出生。原告刘雅茹与被告蔡淑珍、被告刘正华、被告刘坚、被告刘卫、被告刘军、被告刘强、被告刘毅、被告刘正国、被告刘雅君、被告刘雅文、被告刘雅芝、被告卞春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茹,被告蔡淑珍、被告刘正华、被告刘坚、被告刘卫、被告刘军、被告刘强、被告刘毅、被告刘正国、被告刘雅君、被告刘雅文、被告刘雅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守育,被告卞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茹诉称:死者刘永贞系我姑,并与被告属兄妹及姑侄关系,刘永贞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所有继承人都已分配,且都无意见。刘永贞在遗嘱中写明抚恤金及丧葬费96430元不做为遗产,而将这笔钱直接给我,所以这笔钱应该确认给我。我去刘永贞生前工作的单位去领取上述款项,该单位要求有法院的判决书才能发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刘永贞遗嘱中提到的抚恤金及丧葬费96430元确认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淑珍、被告刘正华、被告刘坚、被告刘卫、被告刘军、被告刘强、被告刘毅、被告刘正国、被告刘雅君、被告刘雅文、被告刘雅芝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刘雅茹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抚恤金在扣除原告刘雅茹所花费的丧葬费后,剩下的钱我方同意将应分得的份额都分配给原告刘雅茹,我方另行向原告刘雅茹主张。被告卞春荣辩称:不同意原告刘雅茹的诉讼请求。刘永贞生前所立遗嘱处分抚恤金、丧葬费属于无效,刘永贞与我是继母女关系,我是刘永贞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永贞生前生病住院都是我在照顾,丧葬费可以刨除,其余的款项应由我取得。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永贞于2013年12月9日去世,生前与丈夫卞启民离婚,无婚生子女。刘永贞有一个哥哥即刘恒祥(于1998年3月25日去世),两个弟弟即刘恒庆(于2014年3月27日去世)、刘恒实(于2014年5月13日去世)。刘恒祥与徐淑贞系夫妻关系,徐淑贞已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子女七人,即原告刘雅茹、被告刘正华、被告刘雅文、被告刘正国、被告刘雅君、被告刘雅芝、刘正民,其中刘正民已去世;刘恒庆与孟静辉系夫妻关系,孟静辉已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被告刘坚、被告刘强、被告刘毅;刘恒实与被告蔡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刘军、被告刘卫。刘永贞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第一中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6430元,上述款项尚未领取。经本院核实,现无法与刘正民的继承人取得联系。庭审中,被告卞春荣提交北京市公安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其子洪恩众将户口迁入刘永贞的户口登记地址,提交大兴区清源街道清源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永贞由其进行照顾,提交刘永贞的住院病案证明刘永贞的住院手续是由其办理的,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其作为家属代办的刘永贞的火化事宜,被告卞春荣主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与刘永贞系继母女关系;原告刘雅茹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上述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原告刘雅茹提交刘永贞生前所立遗嘱及委托书证明刘永贞生前已对丧葬费、抚恤金进行了处理,该遗嘱载明:“侄女刘雅茹,从2011年开始长期照顾我至今,如能到死给12万。我死后单位给抚恤金一年的工资大约有5万元,还有丧葬费也给雅茹”;本案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被告卞春荣主张遗嘱中提到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刘永贞的遗产,刘永贞无权立遗嘱进行处分,故刘永贞在遗嘱中对抚恤金、丧葬费的处分无效。原告刘雅茹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清源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刘永贞生前一直对刘永贞进行照顾,被告卞春荣认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余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刘雅茹为证明其为刘永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提交总数额为29300元的票据7张予以佐证。本案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卞春荣主张为刘永贞支付丧葬费16123元,后原告刘雅茹已支付其15000元,尚余1123元未支付,并提交欠条1张予以佐证;原告刘雅茹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户口证明、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医嘱、委托书、收据、发票、收条、住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因职工死亡,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虽不属于遗产,但作为物质性财富应当比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在近亲属中进行分配。刘永贞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本院比照抚恤金对其予以分配。上述丧葬费、抚恤金应扣除刘永贞死后的丧葬费支出后予以分配。因本案被告均对原告刘雅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支出的丧葬费29300元中应由原告刘雅茹分得28177元,剩余1123元由被告卞春荣分得。上述丧葬费、抚恤金在扣除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29300元后,尚余67130元,上述67130元应由与刘永贞具有兄弟姐妹关系的刘恒祥、刘恒庆、刘恒实共有,因刘恒祥、刘恒庆、刘恒实均已去世,故上述三人的份额应由其子女享有。被告蔡淑珍、被告刘正华、被告刘坚、被告刘卫、被告刘军、被告刘强、被告刘毅、被告刘正国、被告刘雅君、被告刘雅文、被告刘雅芝均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分配给原告刘雅茹,其另行向原告刘雅茹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刘正民已去世,且无法与其继承人取得联系,故本院将其享有份额由原告刘雅茹予以保管。因被告卞春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永贞之间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对于其要求平均分割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在刘永贞生前其对刘永贞进行过照顾并支付部分丧葬费用,对于上述剩余的丧葬费、抚恤金,本院依法予以酌情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刘永贞的剩余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刘雅茹分得九万三千三百零七元,由被告卞春荣分得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刘雅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五元,由原告刘雅茹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蔡淑珍、被告刘正华、被告刘坚、被告刘卫、被告刘军、被告刘强、被告刘毅、被告刘正国、被告刘雅君、被告刘雅文、被告刘雅芝、被告卞春荣各负担八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