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川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川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川某甲,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盗窃,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川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川某甲于2014年8月下旬至11月21日间,先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南园新村等地,采用翻围墙、扳窗楞、顺手牵羊等手段,4次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手机、首饰、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川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川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川某甲于2014年8月下旬至11月21日间,先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南园新村等地,采用翻围墙、扳窗楞、顺手牵羊等手段,4次盗窃他人笔记本电脑、手机、首饰、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8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川某甲至太仓市城厢镇南园新村39幢104室,采用翻围墙、扳窗楞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乙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杨川某甲至太仓市上海西路7号体育馆门卫室,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易某蓝米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88元。3、2014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川某甲至太仓市城厢镇梅园新村33幢103室,采用翻围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黄金戒指2只(共11.88克)、翡翠挂件(玉佩)2个、脑白金4瓶及南京牌、黄果树牌、玉溪牌香烟各1条,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15元。4、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川某甲至太仓市城厢镇小北门街人杰景典2幢东门口楼道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128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川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川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调取扣押到的翡翠挂件(玉佩)2个、脑白金3瓶、蓝米手机1部、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陆某乙、易某、王某、许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林某、陆某甲、戴某、骆某、杨川某乙、曹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发还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购车单据;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川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川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川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2日)。二、责令被告人杨川某甲退出抵赃款人民币453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3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230元。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