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崔广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广民,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广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广民身为河南省兴华农业信息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华合作社”)的市场部经理伙同陈铭、邵会文(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兴华合作社”作为平台,以全国惠民健康工程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吸收合作社社员,每股2000元,每个身份证限入股10股,并承诺半年内分红六次,每次每股返还400元的红利,分别以2000元为一股,兴华合作社给其开具出资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大部分人未得到分红。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金鼎鉴字(2014)第002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26日,河南省兴华农业信息服务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存款户42户,涉案金额1,554,3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述、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广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广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广民以河南省兴华农业信息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华合作社”)市场部经理的名义伙同陈铭、邵会文(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兴华合作社”为宣传,对外通过每股2000元,每人限入10股,每股每月返利400元,并承诺连续返利六个月的途径,以“全国惠民健康工程项目”、“三农项目”等名义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合作社社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开具出资证明。经审计: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26日,以“兴华合作社”为名吸收公众资金1,554,380.00元均未兑付,涉及投资户42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月4日到兴华农业合作社工作,担任执行监事,自2010年8月4日起担任理事长职务,负责兴华合作社的全面事务。2011年4月7日,其和张某某、张淑冉、陈铭、李春海五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利用兴华农业合作社的平台向农民社员推销家电,并出具了40份盖有合作社公章的出资证明书和机打收据,后其发现张某某的家电价格高于市场价,且不给其供货,其于同年5月5日退出合作并签订了退出协议书。到了5、6月份,史志强找到其想利用合作社入股的形式融资,当时商定融来的资金由合作社控制,其同意后,史志强又找了一些人合作,其为了他们融资方便即出具了60份股东出资证明和社员入股分红协议书,后其发现史志强他们一些人融来的资金没有交给合作社,其即要求他们返还60份股东出资证明和社员入股分红协议书,但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其听说被一个叫崔广民的拿走了一部分。“兴华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退出协议书等书证在案予以佐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郑州广福鑫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小家电。2011年3月份,张淑冉和陈铭找到其,自称是兴华合作社的,要和其合作,利用合作社的平台销售小家电。后其和毛某某、张淑冉、陈铭、李书海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社的负责人毛某某负责提供兴华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办公地点,其负责供货。到5月初,其送了三、四次货,陈铭以毛某某不出钱为由让毛某某退出,其又与毛某某、张淑冉、陈铭四人在毛某某的办公室签署了一份退出协议,毛某某、张淑冉退出了合作。后又过了一段时间,陈铭、崔广民给其打电话说其没时间管理合作的事,给其结算下货款,让其也退出合作,其收到货款后即退出。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经张淑冉介绍到兴华合作社担任会计工作,主要负责记录投资客户的姓名及投资金额,合作社的负责人是陈铭,崔广民是市场部经理。他们向客户宣传该社项目投资回报高,每股2000元,利息是每股每月400元,利息支付的时间不固定。投资的人多了利息支付就快些,人少就慢些。来投资的客户把钱交给出纳邵会文,邵会文给客户开具一份一式两联的投资凭证,客户把凭证交给其一联,其将投资客户的姓名和投资金额记录在册,每天下午将名单交给邵会文,邵会文将投资款转走。4.投资户王某某、冯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5月11日经人介绍到位于郑州市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东南银丰商务大楼的兴华合作社,该合作社的市场策划是陈铭,市场总监是崔广民,负责召集大家带动资金,会计是邵会文、高某某。其在崔广民等人的介绍下,入股购买民该合作社的“三农项目”,2000元一股,承诺每月每股分红400元,后一直得到分红。5.李某某等43位投资户证实:自2011年5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崔广民作为兴华合作社市场部经理,以签订入股出资证明书、全国惠民健康工程体检产品申购单等形式向社会吸收合作社社员,以2000元为一股,并承诺每股每月返还400元红利,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现未得到分红的事实。有盖有全国惠民健康工程郑州管理中心印章的收据、全国惠民健康工程产品申购单、社员出资证明股权证、社员入股出资证明书、社员入股分红协议书等书证在案予以佐证。6.经审计:“兴华合作社”自2011年5月至9月,涉及存款户42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554,380.00元。有河南省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予以证实。7.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广民于2013年6月19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广民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崔广民供述:其于2011年5月份经陈铭介绍到“兴华合作社”工作,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陈铭是总经理,其担任市场部经理,主要做融资,向客户讲解并宣传投次项目,吸引他们投资。合作社的前期融资方式是发展社员,收取股金,每2000元是一股,利息是一股400元。后来以全国惠民健康工程的名义进行融资,还是每股2000元,利息还是400元。投资户把钱交给财务,后由李选举、邵会文取走,财务给他们开具收据及出资证明,其不清楚投资款的去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广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广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崔广民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崔广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广民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广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