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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御景江山小区1号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魏成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坚元,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河排上28号八境湖山庄兰亭半岛1栋。法定代表人游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超,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高、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犹第一城家居建材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天内竣工并验收,合同价款为1970000元。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因被告建筑主体未竣工,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进驻施工,工程施工期限延长,于2013年12月7日竣工,2014年4月30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17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865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541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为此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5日违约金为14950.56元,违约金计算至款清止)、律师费4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5410元、律师代理费42500元、违约金14950.56元(违约金计算至款清止),总计992860.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917800元,其中包含了税款133700元,因该税款是待甲方需要开具正式税票时再支付,故该笔税款的付款期限未到;二、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承担违约金是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并未表述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故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三、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因案件事实清楚,代理费用明显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上犹第一城家居建材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消防栓、喷淋、报警、修改后双方确认图纸的防排烟(防火卷帘、水泵房、室外消防栓及报警主机不含在本合同内);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天内竣工并验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预算书项目及计量包干价1970000元。同时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方式为,结算价=本合同价格±调整部分价格。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支付总造价15%的预付款,完成工作量一半时支付总造价3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返还乙方。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必须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鉴定、调查取证和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五天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按照合同总额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建筑主体未竣工,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进驻施工,工程施工期限延长,于2013年12月7日竣工,2014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在《工程审核汇总情况说明》中一起签字盖章,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1917800元(含税),工程质保金95890元(质保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暂扣税款133700元,双方并特别约定,暂扣税款待甲方需要开具正式税务发票时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500元和591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886500元。除了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95890元外,剩余工程款93541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5410元、律师代理费42500元、违约金14950.56元(违约金计算至款清止),总计992860.56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汇总情况说明》、签证汇总表、工程联系单、设备移交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除了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返还乙方之外,其余工程款被告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清。本案工程早在2014年4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54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确认结算金额1917800元中包含了税款133700元,认为该税款双方约定了待甲方需要开具正式税票时再支付,故该笔税款未到付款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款支付时间虽有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被告需要开具正式税票的时间并不确定,应认定双方对该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债权,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而且从工程验收至今,被告对该债务的履行也完全具备足够的准备时间,对原告要求该暂扣税款和其余工程款一同支付的要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应在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按照合同总额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系对违约金总额的概括约定,并未对违约逾期付款的时间长短加以区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鉴定、调查取证和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违约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提起和参与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500元和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5410元(含暂扣税款133700元);二、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85元(1970000元×5%00);三、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2500元;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四、驳回原告赣州明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8.61元,减半收取686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864.31元,由被告赣州第一城联合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