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蓉与李善明、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蓉,李善明,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赵蓉(曾用名赵云),居民。被告李善明,居民。被告潘平,居民。原告赵蓉诉被告李善明、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明、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承诺2014年4月前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被告李善明、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善明、潘平向赵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为2.5%,每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壹年。若到期继续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立借据,经借人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住址为沭阳县盛源华庭11#楼1单元101室。双方委托桑学端为中证人。借款人:李善明,潘平,2011.9.13”。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了33个月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825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善明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李善明借赵蓉、桑学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1月前还款伍万元,余款壹拾万元正,在2014年4月份还清本息,否则产生的费用,由本人负责。李善明,2014.1.9”。现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计算为70244元),二被告2014年6月13日之前已付的超过该标准的款项12256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交通费,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律师费、差旅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善明、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明、潘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蓉支付借款本金87744元及利息(以8774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李善明、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于在会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