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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春芳与合肥江南水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春芳;合肥江南水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蜀执字第00210-1号 申请执行人:王春芳,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合肥江南水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华,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蜀执字第002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合肥江南水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现因我院已依法强制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合肥江南水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