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做出(2014)长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石家庄市谈中街“蜀香园”饭店,将其所有的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房产作抵押,从吴某处借款9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该房产由吴某处理以偿还借款。后李某未能按时还款,并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鹿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重新补证后,将该处房产卖给他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曾归还被害人19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0月份,我因为公司需要资金,就联系王某借款,王某将吴某介绍给我,我们见面谈了一下条件,我将自己居住的房子的房产证押给吴某,利息每月9分、一月一结。就这样在我方北小区公司的办公室里,我给吴某打了借条,并将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交给了吴某,他给了我九万元人民币。后来我只还了他三万元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3年3月,我通过报纸声明挂失,之后到房管局补办的房产证。2013年5月份,我在没有告知吴某的情况下就将房子转卖给了别人。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2年11月上旬,我的朋友王某对我讲,他的朋友李某因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问我能否借给李某九万元。我同意后,于2012年11月12日晚我们三人在长安区谈中街上的蜀香园饭店见面,在王某的见证下,李某给我打了借条,而且还用他的房产证做了抵押,之后我于当晚给了李某九万元。在借条中李某写明借款期为一个月,但是到现在李某一直没有还我的钱。在这期间,我多次给李某打电话向其催要借款。刚开始李某还接我的电话,后来就不接了,现在他的手机也停机了。2013年6月初,我到了李某给我在借条上写的作为抵押的房产地址,到后听该房产的所有者说,李某已将该房产卖给了他。我知道此事后,还是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李某向我借钱一开始说给我利息,印象中是每月10%,共分我两万多元的利息,还差我6万多元,借银行钱也是应该有利息的。李某借我钱当天我扣除了7200的利息,一两个月后,李某给我从银行转给我约7000元利息,2013年李某被网上追逃后,给我卡里打了2000元,并短信通知了我。证人王某证言:大约2012年9、10月份,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想让我帮忙给他借钱。大约在2012年11月初,我和李某在广安大街偶然碰上,李某又向我提起借钱的事,还说可以拿他的房子作抵押。我跟他说我没有钱,可以向他介绍一个朋友,他说可以。之后我就跟吴某说了李某想借钱的事。吴某说可以。于是在2012年11月12日晚我、吴某、李某三人在长安区谈中街的蜀香园饭店见了面,吃完饭后,在我的见证下,李某向吴某打了借条,而且还用他的房产做了抵押。出了饭店后,吴某给了李某四万元现金,又通过转账给了李某五万元。后来吴某对我说李某还没还借他的钱,也联系不上李某。证人阎某证言:我不认识李某,我是通过龙泉花园小区内的中原中介购买的他的房子。当时也都是通过中介办好的首付及贷款,房主是我,房产过户也是通过中介办好的,买了房子之后,我就把房子租出去了,没有听说有人来找过。2015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银行卡号为62×××81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15日转账至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号为62×××60银行账户10000元的银行流水账单。另有抓获经过,调取、接收证据清单,户口页,房产证,借条,房屋所有权补正申请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归还被害人财物19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除归还19200元给被害人外,另外归还被害人6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相印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已经还了33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关于其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已经还了33000元的理由,经查,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属适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