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协盛协丰公司与被告博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福建协盛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协丰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丰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被告晋江市博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缔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雅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协盛协丰公司与被告博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盛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09399元已逾期超过两年以上,并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最低支付30000元,8月31日前最低支付30000元,9月30日前付钱所有款项,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并立即一次性全额偿还所有款项。还款承诺书生效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89399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全额偿还拖欠的加工费及违约金共计109399元。被告博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协盛协丰公司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以及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博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协盛协丰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博缔公司结欠原告协盛协丰公司水洗加工费109399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最低支付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最低支付3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最低支付49399元,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博缔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付清上述款项,应当支付原告协盛协丰公司20000元违约金,且原告协盛协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全额偿还所有款项的事实。原告协盛协丰公司主张被告博缔公司已支付加工款20000元,属于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博缔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委托原告协盛协丰公司进行水洗加工,2014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博缔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日共结欠原告协盛协丰公司加工款109399元,被告博缔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最低支付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最低支付3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最低支付49399元,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博缔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付清上述款项,应当支付原告协盛协丰公司20000元违约金,且原告协盛协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全额偿还所有款项。后被告博缔公司仅支付原告协盛协丰公司20000元加工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协盛协丰公司与被告博缔公司达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协盛协丰公司主张被告博缔公司拖欠其加工款,并提供由被告博缔公司签章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博缔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协盛协丰公司加工款89399元未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共同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博缔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协盛协丰公司违约金20000元。被告博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博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协盛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89399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09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晋江市博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煌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