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平遥县宁固镇农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汾屯线平遥县武村村口路段时,碰撞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358**号牵引车牵引晋KS0**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平遥县木家庄煤矿往汾阳送煤途中,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汾屯线平遥县武村村口路段时,碰挂到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4月4日,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是其父亲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其当时睡着了,发生事故后才醒来,其赶紧下车,看见是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事故。看见一个人在挂车右侧第一个轮胎下压着,面朝上背朝下,之后,其父亲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父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当时父亲骑电瓶三轮车从卜宜乡回武村,在路上由南向西转弯回武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货车资格、涉案半挂货车在审验期限内,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并在现场附近等待,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赔偿款已经履行,李某甲家属对李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宽大处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人民陪审员 薛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