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军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11号原告赵军,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死亡职工赵延明之子。委托代理人张茹、范洁,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缑转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旭勤,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第4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焦娟朋适用行政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洁,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智,第三人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第4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延明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赵延明和赵军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召开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年度总结表彰大会的通知》、劳动合同复印件、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1、赵延明生前符合参加劳动的主体资格,与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1月28日赵延明在公司年会结束后参加了公司组织的会餐,因喝白酒被同事搀扶下楼时摔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晚21时死亡;3、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受理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告经调查得知赵延明在会餐期间喝了五至六两白酒,醉酒后在同事搀扶下楼时不慎摔倒,造成颅脑损伤,结合证据一证实赵延明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醉酒没有酒精测试结果予以证明。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决定书。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军诉称,2014年1月28日上午,受害人赵延明参加单位组织的年终总结表彰大会,会后单位统一安排参会员工在福州南街尚座明珠酒店共进午餐,用餐后受害人在下楼时滑倒,最终因颅脑损伤于2014年1月30日21时40分离世。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受害人的情况可认定为工伤,而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且没有给原告送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第4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赵延明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死亡是工伤的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赵延明生前系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8日赵延明在公司会餐期间喝了白酒,后被同事搀扶下楼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认为,赵延明系醉酒后摔倒,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赵延明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及义务。受害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据相关规定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但是因受害人死亡系醉酒行为所致,故未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案件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赵延明生前系第三人银川绿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为赵延明缴纳过工伤保险。2014年1月28日上午,第三人召开2013年度年终总结表彰大会,会后组织员工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某餐厅会餐,赵延明参加了该次会餐。会餐期间,赵延明饮用白酒后由同事搀扶下楼时摔倒,头部着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晚21时死亡,住院病案记载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损伤因素为醉酒后摔倒。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就赵延明的伤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4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日向双方送达,其中受伤职工由第三人代收。原告得知认定结果后,对该认定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受害人赵延明在死亡前未作酒精测试,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已不具备再作酒精测试的客观条件,被告经过调查并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住院病案,作出赵延明系醉酒摔倒受伤的结论客观真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醉酒结论缺乏权威部门结论性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赵延明在参加第三人公司组织的会餐中因醉酒摔倒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认为工伤,因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颁布,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作为赵延明的用人单位及工伤认定申请方,代职工签收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没有给其送达系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4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军负担,另一半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