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夏莉宏与傅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莉宏,傅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夏莉宏。委托代理人:苗振、曾成安。被告:傅强。委托代理人:杨彬明。原告夏莉宏为与被告傅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161号预受理,2014年10月8日以(2014)杭下商初字第2310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莉宏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安、被告傅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强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莉宏起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投资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双牛大厦地下一层的风尚足浴馆由被告承包经营一事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承包金支付方式为:(1)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5000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5000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的承包金必须在每月28日前支付,如果拖延或不交,被告应承担每日千分之拾的滞纳金,并且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工商、税务、水电费、空调费、物业费、广告费、公摊能耗费等各类管理费及与本店经营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然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金人民币273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所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7月承包金人民币273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473000元整;3、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所拖欠的2014年6、7月份的水电费、物业费、公摊能耗费、电视费、通讯费、营业税等合计人民币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莉宏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以证明承包事实以及双方关于承包金额、违约责任等约定。2.风尚足浴馆设备及物品移交清单1份;3.会员充值移交1份。上述证据2-3,以共同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到2014年8月3日,才把风尚足浴馆还给原告的事实。4.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份;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电信业务收据1份;6.税收缴款书3份;7.缴费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4-7,以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数字电视费用、移动业务预存话费费用、税收费用、物业费,共计20681.14元。被告傅强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案件事实不一致。原、被告双方是表亲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承包协议,原告的丈夫洪某出面协调,双方口头约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终止协议的履行,洪某口头答应收取100000元押金并将原来客户充值的款项予以返还。因为风尚足浴馆虽然登记的是夏莉宏,但实际上还有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也口头答复同意减免承包金。截止2014年5月31日,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2014年6月份开始,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代为管理风尚足浴馆,被告按原告的指示把经营收入交给了房东。二、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97000元。三、本案的承包经营协议在法律上属于无效的合同。原告经营的风尚足浴馆申请的是个体工商执照,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该在注销之后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登记,个体工商户执照是不允许转让的。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虽然名为承包,但实际上是个体工商户执照出借和转让的行为。且协议中包含了房屋租金,是转租行为,应当取得房主的同意,而房主与原告明确约定不许转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7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洪某支付承包金的事实以及缴纳押金100000元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将足浴馆承包给被告,实际上属于转租,应当取得房主同意,而原告与房主约定不得转租的事实。3.录音光盘1份(2014年5月24日原告丈夫洪某与被告的通话、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风尚足浴馆另一个合伙人的通话),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协商退还押金的事实以及风尚足浴馆另一个合伙人对被告承租的足浴馆承包金给予优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傅强对原告夏莉宏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是不允许转让的且转租未取得房东的同意;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口头解除合同,2014年8月3日办理交接,原告应按约将充值金额的多余部分予以返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合同实际终止在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单位是建德新安江中心营业厅,收费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收据上也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尾号为769、770的缴款书是合同终止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尾号为808的缴款书,收款的内容表明是其他罚没收入,且时间是2014年9月1日之后发生的,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垫付的事实。原告夏莉宏对被告傅强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已就终止承包经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夏莉宏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据6中号码为06106808的税收缴款书系2014年9月之后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系夏莉宏个人电信业务费用,与本案所涉的风尚足浴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强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夏莉宏(甲方、发包人)和傅强(乙方、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位于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双牛大厦地下一层,投资装修装饰的杭州市下城区风尚足浴馆;承包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乙方在承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甲方不得无故干预乙方正常经营;承包金支付方式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月支付65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75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9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95000元,以上承包金包括房屋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按房屋租赁合同上注明每年递增5%,其中差价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承包金在每月28号前支付,如拖延或不交,乙方应承担每日10‰的滞纳金;承包期间工商、税务、水电费、空调费、物业费、公摊能耗费等各类管理费及本店经营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乙方承包期押金200000元,期满退还,不计利息;甲方提供正常经营所需的水电、附属设施、各种证照;任何一方违约的,均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追加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乙方拖欠承包金一个月的,守约方可以单方解除合约并认定对方违约;乙方接管前店内会员卡充值总金额239124.86元,协议期满前或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之前,超过此金额的由乙方以现金方式退还给甲方,不足处金额的由甲方按实际提成以现金方式退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傅强向夏莉宏交纳押金100000元,后又交纳2013年12月份的承包金65000元。自2014年起,傅强向夏莉宏交纳2014年1月份至7月份的承包金合计197000元。庭审中,夏莉宏和傅强均确认:对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工商、税务、水电费、空调费、物业费、公摊能耗费等各类管理费及本店经营的一切相关费用,傅强已经缴纳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夏莉宏通知傅强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双方于2014年8月3日办理了杭州市下城区风尚足浴馆的设备、物品的移交手续,并对会员充值卡办理移交,确认截止2014年7月18日会员卡充值余额为182307.10元。2014年7月17日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牛大厦管理处出具缴费通知单,要求缴纳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空调等费用5208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物业费2052元,合计7260元。2014年8月20日杭州市下城区风尚足浴馆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缴纳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营业税等税费合计5060.14元。2014年8月24日杭州市下城区风尚足浴馆向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4月至7月费用4684元。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风尚足浴馆系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夏莉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本案夏莉宏将杭州市下城区风尚足浴馆承包给傅强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移交清单可以证实夏莉宏于2014年7月底书面通知傅强解除承包经营协议,2014年8月3日夏莉宏和傅强办理了杭州市下城区风尚足浴馆设备、物品等移交手续,至此应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承包经营关系。鉴于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已经解除,夏莉宏起诉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已无必要。傅强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承包经营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傅强应交纳承包费470000元,现双方确认傅强共向夏莉宏交纳承包费197000元,尚欠273000元未付。傅强辩称夏莉宏已同意将承包费予以减免,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傅强未按时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夏莉宏主张的水电费等费用,因庭审中双方确认傅强已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缴纳至2014年5月31日,且夏莉宏提起诉讼时要求傅强支付的亦是2014年6月和7月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故对夏莉宏在庭审中主张的2014年5月31日前产生的华数传媒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本案傅强在庭审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衡量本案合同的履行程度,并结合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将违约金予以调整。庭审中,傅强要求对其缴纳的押金以及充值卡的结算问题另案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莉宏承包费273000元。二、被告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莉宏税务、空调费、物业费等费用合计14662.14元。三、被告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莉宏违约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夏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3085元,合计12015元,由原告夏莉宏负担4341元,被告傅强负担7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