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廖岳全、熊宝青、廖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廖岳全,熊宝青,廖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清(特别授权),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廖岳全,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宝青(系被告廖岳全之妻),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剑,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告廖岳全、熊宝青、廖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与被告廖岳全已经主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廖岳全、熊宝青、廖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5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黄雪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