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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范之荣与刘学桂、刘学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之荣,刘学桂,刘学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范之荣(曾用名范芝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告刘学桂,个体户。被告刘学法,个体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范之荣诉被告刘学桂、刘学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范之荣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之荣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之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之荣负担。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刚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