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铁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范之荣与刘学桂、刘学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之荣,刘学桂,刘学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范之荣(曾用名范芝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告刘学桂,个体户。被告刘学法,个体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范之荣诉被告刘学桂、刘学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范之荣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之荣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之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之荣负担。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刚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