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朱良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朱良拱,潘统花,陈肖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包建海。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琨。委托代理人:徐维。被告:朱良拱。被告:潘统花。被告:陈肖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中支行)与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朱良拱、潘统花、陈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玖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玖玖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变更信达资产公司为本案的原告。之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海、被告玖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被告陈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拱、潘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原玖玖旅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109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借款652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8.528%),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采取最高额抵押方式,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27435。借款发放后,借款人玖玖旅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22日,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玖玖旅馆、朱良拱、潘统花和陈肖萍签订了编号为33010220130000073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编号为330101201200109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652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朱良拱、潘统花和陈肖萍同意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合同、协议由2011年6月29日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朱良拱、潘统花、陈肖萍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100274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朱良拱、潘统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2组团16幢××室、××室(房产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均为134.24平方米;土地证号分别为:温国有(2011)第1-204688号、温国有(2011)第1-204690号,占地面积均为23.04平方米)的房产,被告陈肖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16幢西××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033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上述合同已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之后,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按约向被告玖玖公司发放了652万元的贷款。被告玖玖公司仅正常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之后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尚欠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借款本金6327195.35元及其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请求:1.判令被告玖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27195.35元及其利息1447.98元、逾期利息4215.49元、复利2.11元(暂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详见附表),合计6332860.93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朱良拱、潘统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2组团16幢××室、××室(房产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均为134.24平方米;土地证号分别为:温国有(2011)第1-204688号、温国有(2011)第1-204690号,占地面积均为23.04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和被告陈肖萍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16幢西××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1033万元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玖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朱良拱、潘统花、陈肖萍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玖玖公司、朱良拱、潘统花、陈肖萍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20010989)、《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证明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玖玖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实际向被告玖玖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1022013000007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朱良拱、潘统花和陈肖萍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利息试算通知书、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玖玖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玖玖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玖玖公司尚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依法判决。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玖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良拱、潘统花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肖萍辩称:贷款并非被告陈肖萍使用的,是被告玖玖公司使用。被告陈肖萍也经济困难,且仅一间房屋与家人同住,被告玖玖公司以被告陈肖萍的房屋抵押贷款,却称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被告玖玖公司要么归还抵押房屋,要么偿还借款。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肖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5,被告玖玖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认为2013年10月23日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曾致函给被告玖玖公司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故合同解除后,被告玖玖公司依法定履行义务而非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朱良拱、潘统花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陈肖萍经质证,对证据4之之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与被告玖玖公司约定好,在借款期限一年完毕后,将其提供的抵押房屋归还;此后借款期限延长,对于后续延长的借款期限不清楚;《借款展期协议》落款处也确系被告陈肖萍本人所签,但系借款期限一年半之后补签;对其余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4,已提供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之中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关于被告玖玖公司陈述的借款合同已解除,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肖萍陈述的在借款期限履行完毕后由被告玖玖公司归还其提供的抵押房屋,以及借款展期协议落款处签字系事后补签,其对借款期限延长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朱良拱、潘统花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陈肖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上述登记的债权数额合计为1033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信达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合同编号:(2014)浙农温州批量01号],约定将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所合法拥有的资产(包括债权及担保从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浙江省分公司。2014年5月30日,原告信达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主体。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被告玖玖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2804.65元,向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清偿完毕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玖玖公司尚欠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借款本金6327195.35元,逾期罚息830452.3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玖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朱良拱、潘统花、陈肖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依约已向被告玖玖公司发放贷款652万元,被告玖玖公司届期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的债权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有权依约请求被告玖玖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6327195.35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复利部分,因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朱良拱、潘统花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2组团16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34.24平方米),被告陈肖萍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16幢西××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4.50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033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陈肖萍辩解的借款非其本人所使用,要求被告玖玖公司归还其提供的抵押房屋或偿还借款,系其与被告玖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朱良拱、潘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6327195.35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的逾期罚息计830452.30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二、如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朱良拱、潘统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2组团16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34.24平方米)及被告陈肖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16幢西××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4.5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301022013000007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33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3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6550元,由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良拱、潘统花、陈肖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