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林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瞿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琳,瞿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林琳。法定代理人徐海军。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琳诉被告瞿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之法定代理人徐海军、委托代理人朱昭敏、被告瞿海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琳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沿本市辽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周家嘴路时,被被告瞿海波驾驶的牌号为贵CMXX**小客车撞倒受伤。经认定,被告瞿海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营养90天、护理105天。贵CM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28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6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尿片及床垫片费用202.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瞿海波赔偿。被告瞿海波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赔偿尿片及床垫片费、律师费,对原告其余诉请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贵CMXX**小客车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无医嘱的外购药1048元及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可43851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不同意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尿片及床垫片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上22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周家嘴路、辽阳路时,与被告瞿海波驾驶的贵CM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并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该院、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腓骨骨折、脑外伤。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2697.22元,另购买坐厕椅、拐杖及轮椅,支付1496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腓骨骨折,脑外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营养90日,护理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参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瞿海波垫付原告5000元。本案审理中,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伤后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瞿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瞿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凭据确定为92697.22元,均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所称要求扣除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被告和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已向瞿海波详细释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规定提供证据,故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购买坐厕椅、拐杖及轮椅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05天。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往来医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可原告发生交通费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确定为4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尿片及床垫片费,被告瞿海波同意赔偿,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确定的衣物损失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瞿海波已经支付的费用,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96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琳医疗费人民币826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三、被告瞿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琳尿片及床垫费人民币202.5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8元,由被告瞿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