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致使原告逃避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四轮车一台;要求归还土地0.35公顷。被告辩称,与原告于2000年1月自由恋爱订婚,同年2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感情挺好的。四轮车系其父亲购买的,原告有土地0.35公顷在被告处。同居期间给原告治病有债务70000元。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用原告的土地偿还同居期间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分得的0.35公顷土地在被告处。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四轮车一台的分割,本院准许;被告称同居期间有债务70000元,系给被告治病欠的,被告未提供医药费票据及债权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可因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而解除。原告分得的0.35公顷土地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同居期间的债务问题,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告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0.35公顷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