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5日、2009年10月15日分别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明珠苑8号楼26号车库容留顾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明珠苑8号楼26号车库内容留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明珠苑8号楼26号车库内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在上述车库内被民警查获,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事实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沈某、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