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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8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进发与汪建置、汪与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进发,汪建置,汪与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853-2号申请执行人陈进发,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汪建置,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汪与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进发与被执行人汪建置、汪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汪建置、汪与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向陈进发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能超过月利率3%,汪建置已付利息546000元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8250元及执行费165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汪建置、汪与源有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但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行踪。针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本院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汪建置有址在南安市某小区B幢04号店、04号夹层、05号店、05号夹层、06号店、06号夹层,C幢08号店、08号夹层、09号店、09号夹层、10号店、10号夹层、305室房产;被执行人汪与源有址在南安市某办事处某居委会08号店、203室房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汪建置有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闽C261**车辆可供执行,但查无被执行人汪与源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建置、汪与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汪建置、汪与源所有的与上述债务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4年5月30日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被执行人汪建置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某小区B幢04号店、04号夹层、05号店、05号夹层、06号店、06号夹层,C幢08号店、08号夹层、09号店、09号夹层、10号店、10号夹层、305室房产,被执行人汪与源有址在南安市某办事处某居委会08号店、203室房产的查封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24日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被执行人汪建置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261**车辆的查封登记手续,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该车辆行踪,本院亦查封上述车辆行踪,无法实施扣押、拍卖。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汪建置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泉州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汪建置、汪与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将被执行人汪建置、汪与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汪建置已偿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鉴于被执行人已偿还大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停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