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执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严明容与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明容,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1765号申请执行人严明容。被执行人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山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胜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新,该厂职工。申请执行人严明容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严明蓉与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4日起解除;二、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严明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73元;三、驳回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无锡市雷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传凯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42248元及执行费2034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敏嘉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 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