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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宁佳丽与王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佳丽,王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宁佳丽,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正杰,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宁佳丽与被告王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佳丽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杰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杰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王正杰今借到宁佳丽现金70000.00元整(柒万元整)。王正杰2014.8.4号“。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70000元现金后,为原告出具了该张借条,对于借条中载明的70000元借款,被告王正杰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中被告明确载明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王正杰向原告宁佳丽借款的事实。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要求被告王正杰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佳丽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