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与樊福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樊福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福海。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宏公司”)诉被告樊福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刚,被告樊福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宏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受伤。原告公司员工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误将被告工资书写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月,并且原告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工资为2,815元/月。被告受伤后,原告曾支付被告医药费4,000元。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23,326.59元。被告樊福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樊福海)根据甲方(隽宏公司)要求,从事木工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厂区内以及涉及工作需要的其他工作地点,甲乙双方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协商,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甲方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住院治疗花费25,769.13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工伤医疗费预审核单》,核算可报销金额为23,326.59元。2014年2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688号《工伤认定书》,对被告2013年9月25日发生的事故认定结论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鉴(奉)字1402-015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樊福海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但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亦未通知被告上班。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樊福海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隽宏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二、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三、支付医疗费25,769.10元。2014年12月16日,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89号《裁决书》,裁令:一、隽宏公司支付樊福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二、隽宏公司支付樊福海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隽宏公司支付樊福海工伤医疗费23,326.59元。隽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又查明,上海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上海市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238元/年。其中制造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02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3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5年2月4日庭审笔录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3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虽不认可,但又表示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章是真实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原告认可被告医疗费为23,326.59元,但主张应从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经由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并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被告2013年10月21日出院后,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病历以及医院出具的病休依据,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四个月。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木工,根据工作岗位确定被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并实行平均每周四十小时、每天八小时工作制。现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但仅提供了2013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个体的工资水平因工作单位、岗位、工作内容、个人技能的不同均有所差异,平均工资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对于被告的医疗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3,326.59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医疗费为23,326.59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过原告预付的医药费4,0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9,326.59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樊福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二、原告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樊福海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4,000元;三、原告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樊福海医疗费人民币19,32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査义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